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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晓岑、闫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岑,闫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岑,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医学信息沟通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蕊,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港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静怡,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晓岑因与被上诉人闫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4月7日双方是在民政局离婚,被上诉人当时讲是为了买房屋合理避税,需要支付2502房屋的房款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借款的说法,本案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还支付了70000元,本金数应为28165.43元。闫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津南区仁恒滨河湾景新花园9—2502号房屋的首付款等费用29816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告浦发银行尾号7995银行卡清单,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尾号9417的银行清单,被告表示钱打到哪没有记载,而且这些钱在我们离婚前就在她的卡上,应该算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和19日向原告浦发银行卡打入301000元;被告提交其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转给原告200000元。2、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购买津南区仁恒滨河湾景新花园9—2502号房屋,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该房屋的开发商及新房监管账户转账共298165.43元。被告用其招商银行尾号8512账户,于2016年6月25日转入原告浦发银行尾号7995账户两个50000元,转入原告招商银行尾号9417账户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购买津南区仁恒滨河湾景新花园9—2502号房屋,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及新房监管账户转账共298165.43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98165.43元。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转账给原告200000元,应当从借款298165.43元中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816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晓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蕊支付借款本金9816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计2886元,由原告闫蕊负担1936元,由被告李晓岑负担950元。保全费2010.83元,由原告闫蕊负担1348.83元,由被告李晓岑负担6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购买津南区仁恒滨河湾景新花园9—2502号房屋,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及新房监管账户转账共298165.43元,上诉人对此并不持异议,但主张为购房避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假离婚,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是双方事先商量好的,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上诉人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就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上诉人李晓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