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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任俊秀诉杨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俊秀,杨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秀,男,193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强,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凯,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父亲。上诉人任俊秀与被上诉人杨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俊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强、被上诉人杨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俊秀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归还自己的屋基地(自留地)。事实和理由:2002年杨朝购买上诉人儿子任泽保的房屋,并将自留地、包产地交给杨朝使用,未定年限。2005年,在村组干部协调下达成协议,土地由杨朝耕种10年,于2015年归还。后杨朝反悔,要求按照其买房的是协议执行不合法,房屋拆除后的地基(石谷子田)应归还自己。杨朝辩称,2002年房子买了之后,2015年拆除后���他处修建了新房,但土地仍然应归自己使用。任俊秀认为当时卖的房子没有卖土地,现在房子拆除了土地就该归还他理由不成立。杨朝一审诉讼请求:2002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儿子任泽保的土木结构瓦房一套,同时转包任泽保三人的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地(其中包括堰沟地,承包地的承包期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5年原告拆除了所购买的旧房,在它处修建新房(原旧房座落在任泽保承包的堰沟地之中),原告拆除座落在堰沟地之中的旧房将堰沟地平整后,被告强行霸占拆房后的土地种植粮食。虽经村、组和文昌派出所多次解决,被告扔胡搅蛮缠,强行耕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堰沟地土地。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任俊秀之子任泽保与运山镇文庙村八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堰沟地在内的土地,共106.1平方丈,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2001年元月11日经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文昌管理所批准任泽保在承包的堰沟地上建修了住房。2005年运山镇文庙村给任泽保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土地98.1平方丈,其中堰沟地22平方丈。原告杨朝一家原住运山镇老君村,因当地生产生活条件较差,拟迁居到条件较好的地方。2002年2月26日和27日,原告杨朝的父亲杨仕凯以原告杨朝的名义与被告的儿子任泽保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1、土地转包协议约定:任泽保将房屋卖给杨朝,并将一家三口(任泽保、妻子余淑华、子任鲜林)的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转包给杨朝,任泽保一家三口的税费由杨朝缴纳,其所有权和经营权长期不变。2、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任泽保将青瓦房五间以及猪牛圈、院坝、水井及家具等卖给杨朝,议价14000元,任泽保三人的包产地、自留山、自留���,房前屋后空地长期使用权归杨朝、直到国家政策变更为止。同时该协议还明确田边地角的树、竹子、兔圈、猪圈等归杨朝,并明确了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事后经文庙村八组同意杨朝向组上交纳入户费5000元,于2002年5月29日将一家五口人户口迁移至文庙村八组,并将原老君村五组的承包地退给了集体。杨朝一家迁入后履行了文庙村八组村民应履行的各种义务。2005年双方因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任泽保要求收回全部土地和自留山。同年9月24日经村组调解,原告的父亲杨仕凯与任泽保达成相互找补和赔偿的两份协议。协议的其中一项内容为:任泽保包产地中转让给杨朝岩边田31.2丈、耳朵田7丈、堰沟地22丈,共60.2丈经营,如今后政策变动需要担税费时,由杨朝承担60.2丈面积的税费。后双方又因柴禾发生纠纷,原告杨朝和其父杨仕凯于2005年9月向本院起诉,以2005年9月24日的协议未经杨朝同意为由而无效,要求按2002年2月的转包协议履行。2006年7月25日本院以(2006)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杨朝转包被告任泽保全家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堰沟地22平方丈在内的共计68.2平方丈由原告经营,其经营期限以苍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证确定的期限为准(即2028年9月30日止)。任泽保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5年原告拆除了于2002年购买任泽保的房屋,在它处修建了新房。任俊秀以房屋拆除后其土地应归还给任泽保为由在其土地种植粮食作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镇、村干部多次主持调解无果,故原告杨朝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2006)苍溪民初字���1060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广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苍溪县运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运山镇文庙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八村民小组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之子任泽保于2001年经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文昌管理所批准在承包的堰沟地上建修了住房后,其堰沟地土地应由承包地转化为宅基地,但2005年给任泽保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仍将堰沟地确定为承包地,故本院鉴于任泽保将房屋已出售给杨朝的客观事实以(2006)苍溪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确认:22平方丈堰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杨朝经营至2028年9月30日止。同时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该判决对任泽保和杨朝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杨朝将房拆除后仍享有对其土地经营至2028年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任俊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堰沟地土地返还给原告杨朝经营至2028年9月30日。另查明,苍溪县人民法院(2006)苍溪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杨朝所转包被告任泽保全家承包的土地中的岩边田三十一点二平方丈、耳朵田七平方丈、堰沟地二十二平方丈、石谷子田八平方丈,共计六十八点二平方丈由杨朝经营,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朝是否有权要求排除任俊秀在案涉土地上耕种的行为造成的妨害。本院认为,任俊秀耕种的土地系杨朝在任泽保处购买房屋,于2015年重建时拆除旧房的宅基地,2006年,杨朝、任泽保因土地转包纠纷,杨朝诉至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该院根据任泽保将房屋已出售给杨朝的客观事实作出(2006)苍溪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确认:22平方丈堰沟地、石谷子田八平方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杨朝经营至2028年9月30日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该判决对任泽保和杨朝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杨朝将房拆除后仍享有对包括堰沟地和石谷子田的土地经营权至2028年。任俊秀关于卖房时没有卖土地,房屋拆除后土地应归还卖房人的意见,按照农村土地存包及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即使房屋拆除另行选址建房后,原宅基地也应由村集体收回后,统筹安排,而不是自然恢复至房屋买卖之前的状态。故人任俊秀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任俊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俊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