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小平、覃汉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小平,覃汉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小平(曾用名韦小圆),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汉锋(绰号“阿松”),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小平、覃汉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040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韦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覃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韦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人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五粮液牌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396元)、中钢石英有限公司人民币19,260元、某固件有限公司人民币34,845元、某钢铁厂人民币280,000元、珠海某石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和佳能牌照相机一台(无法估价)、珠海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100元、张某人民币1,700元、马某人民币90,000元、张某1人民币28,000元;责令被告人覃汉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人连带退赔被害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元、某精密五金塑胶厂人民币200元、港币500元(折算为人民币410.0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部(分别价值人民币2718元、3251元)、索爱牌K51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二部(分别价值人民币50元)、碎白银一袋(无法估价)、珠海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8,000元、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5,500元、珠海某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责令被告人韦小平、覃汉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珠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某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港币99,100元(折算为人民币80,790.28元)、某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7,071元、珠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830元、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57元)、珠海某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7,500元、高某金项链两条(无法估价)、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91元)和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704元)。原审被告人韦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小平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韦小平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小平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东升审判员 李晓琦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