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丙辛与景国钧、冯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辛,景国钧,冯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614号原告:李丙辛(曾用名李丙信),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歌���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国钧,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冯秋芬,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景国钧之妻。原告李丙辛与被告景国钧、冯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国钧、冯秋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丙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43500元(按照月息一分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1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日被告景国钧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景国钧给原告出具有��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因被告景国钧与被告冯秋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景国钧、冯秋芬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亦无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被告景国钧向原告李丙辛借款15万元,被告景国钧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国钧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景国钧与被告冯秋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景国钧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秋芬与景国钧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冯���芬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景国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丙辛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冯秋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西乾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李松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