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丁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丁冬,彰武淏运农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500号原告:张艳华,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冬,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阜新市彰武县。被告:彰武淏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华诉被告丁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冬、被告彰武淏运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丁冬驾驶辽JH90**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H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大柳屯后岗子西路口处与原告张艳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张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丁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贵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805.21元、误工费10080元(1800元/月÷30天/月×168天)、护理费9067.08元(113.33元/天×39天+101.72元/天×39天+113.33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8582.40元(12057元/年×20年×16%)、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冬,被告彰武淏运农资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花春雷,投保时行驶证是彰武淏运农资有限公司。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头车辽JH90**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辽JH9**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中,原告是2016年11月22日入院,2017年1月6日出院的。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大量出院以后的票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病志中体现原告需对症治疗,变化随诊。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票据与其相应的病志不能相辅相成,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住院时没有提及眼部损伤,不应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对于眼部损伤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而且在原告的体检中,明确眼部无任何损伤。二张村医证明提出异议,没有出具相应的票据765元,因此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是一级护理39天,余下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有异议,证明要件不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出具负责人的签字,不予以采纳,不同意赔偿。原告事发时我公司人员查勘,原告自述为农民,年收入为800元,有原告的签字。护理人员证明和原告的误工证明意见一致。护理费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认真实性,护理人员标准提出异议。护理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标准进行赔偿。鉴定报告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不知情,因此保险公司保留意见,7日内重新申请,如不提出视为同意。交通费同意按每天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庭后,保险公司提供质证说明,对原告伤残费用同意按照12057元/年×13%×20年,计31348.20元赔付。车损同意给付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30分,在丹霍线新民市大柳屯镇后岗子西路口处,丁冬驾驶辽JH90**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H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由南向西事先左转弯的张艳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张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艳华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5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入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腹部损伤、下肢多处损伤、视神经萎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髋外伤、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6天。张艳华出院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以上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支出31941.01元。张艳华在新民市大柳屯镇北岗村卫生室开药及肌肉注射,共计支出765元。张艳华户籍地为新民市大柳屯镇北岗村392号。2017年5月21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7)第M0526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艳华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880元。另查,本案保险公司与原告均同意原告伤残按农村标准,二处十级残给付,即31348.20元。另查,被告丁冬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系彰武淏运农资有限公司,该车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处方笺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初诊情况,眼部损伤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对眼部的医治相关费用也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统计,原告在村卫生室的支出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但考虑卫生室的实际情况及此费用是原告看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的护理级别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双方约定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等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按其户口性质结合住院及诊断情况,对其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华诉请的医疗费32706.0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以上二项合计37206.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206.01元;二、原告张艳华的护理费8544.48元【(39×2+6)天×101.72元/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艳华诉请的误工费6575.52元(168天×39.14元/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张艳华的伤残赔偿金31348.20元(12057元/年×20年×1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张艳华的鉴定费用8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张艳华的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张艳华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八、原告张艳华的车损1300元,由由被告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