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伟与被告高革锋、曾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高革锋,曾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618号原告邹伟,女。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革锋,男。被告曾向梅,女。原告邹伟与被告高革锋、曾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革锋、曾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请求本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12000元,自2017年4月起按3000元/月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革锋、曾向梅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实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革锋、曾向梅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邹伟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邹伟借款壹拾柒万元给被告高革锋、曾向梅;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高革锋、曾向梅以位于唐家岭安置小区四楼房屋自有财产做抵押,向原告邹伟提供担保。并补充约定:每月付息叁仟元整。在场人曾锡平、陈艳梅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邹伟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如约向被告高革锋、曾向梅支付了借款17万元,被告高革锋、曾向梅也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邹伟利息3000元至2016年11月份。尔后,原告邹伟要求被告高革锋、曾向梅偿还本息,俩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革锋、曾向梅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邹伟借款17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邹伟将借款17万元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以被告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不生效。被告高革锋、曾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革锋、曾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伟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月息3000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30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革锋、曾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蔚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