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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丁式赏、胡才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丁式赏,胡才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426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8738951-3,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代表人:余红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星星,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浩,系原告员工。被告:丁式赏,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胡才表,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丁式赏、胡才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浩、被告胡才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式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式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胡才表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丁式赏、胡才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405062‰,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0405062‰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本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胡才表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丁式赏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丁式赏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坐垫,借款月利率为10.0405062‰,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丁式赏使用借款后,于2017年3月20日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丁式赏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胡才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丁式赏未答辩。被告胡才表答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7月20日,本案借款应由被告丁式赏先还,不够部分再由被告胡才表归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本还息系统打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被告胡才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式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才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丁式赏、胡才表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丁式赏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丁式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丁式赏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式赏偿还全部借款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才表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才表对被告丁式赏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式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胡才表对丁式赏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丁式赏、胡才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