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少英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梅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梅州市公安局,李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87号原告:张少英,女,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朱小辉,1978年10月14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朱海辉,1979年12月3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以下简称“梅县区分局”),机构代码07215098,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府前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梁惠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作干,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汉其,该局畲江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梅州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000072083734,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嘉应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祖政,该局法���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房敏玲,梅州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科科员。第三人:李怀珍,女,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张少英不服被告梅县区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分别向梅县区分局、梅州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辉、朱海辉、被告梅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作干、李汉其、梅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祖政、房敏玲、第三人李怀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县分局在2017年4月6日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少英作出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州市公安局在2017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梅县区公安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少英诉称,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其因与弟媳李怀珍有土地争议,用柴刀砍了李怀珍种植在争议责任田上的三华李树。2017年2月28日上午,梅县分局畲江派出所以原告违法为由对其进行传唤讯问,并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张少英不服被告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拘留处罚,向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梅州市公安局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梅州市公安局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一、程序上严重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所规定公安办案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但被告在案发后2年多时间才处罚,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也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二、被告梅县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原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处理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应当以调解优先为原则,其与弟媳李怀珍之间因土地争议而引发治安案件,对于能调解解决的问题应当优先调解处理。当时李怀珍报案所称损毁价值2000元的三华李树,其于2015年4月交给畲江派出所2000元押金,表明愿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此案,而畲江派出所多次提出退还押金给其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三、其主观上不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小。其与弟媳李怀珍因为有土地争议,在持有政府颁发的责任田登记证情况下对责任田上第三人擅自种植的三华李树进行一定的破坏,属于私力救济,主观上并不是想毁坏李怀珍的财产,被告梅县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拘留违法;四、梅县分局畲江派出所对其施以手铐脚镣及其他警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其是一个年龄超过59岁的老妇人,手无缚鸡之力,但在2017年2月27日,畲江派出所竟然对这样一个老妇人施以手铐脚镣及其他警械,属滥用警械,把其锁在拘留室进行非法虐待,致其昏迷送院抢救,畲江派出所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四、行政拘留决定所依据���事实有严重瑕疵。梅县分局没有经过鉴定或核损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决定仅依据李怀珍报称的2000元损失,拘留决定依据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五、梅州市公安局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律和事实。法院的判决只是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足,但这并不代表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就确定了真正权利人,其还是可以依据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他获取的足够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梅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却违反法律认定已经确定权属,并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回避重点,不就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审查,而是一味地维护梅县分局的违法决定。原告张少英在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定书》;4、收条;5、病房陪护人证词。证据证明:被告拘留时原告家属在现场,但被告未出示拘留证,拘留证是原告到派出所后才补办的。被告拘留的程序违法,手续不完备,所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梅县分局辩称,2015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以第三人李怀珍种植李树的地方属于其所有为由,用柴刀将李怀珍种植在梅县畲江镇双坪村石涧坑长岴和鼎金路下岴两块责任田上的一条较大三华李树砍断、八条较大三华李树拦腰剥皮以及将两条较小的三华李树连根拔掉,造成损失价值约2000元人民币。事发后,畲江镇双坪村委会、畲江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就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起诉到梅县区人民法院确权。梅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粤14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明确有争议的责任田不属于原告所有,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14民终9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结合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程度,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其办理本案自受理至办结虽然超过两年时间,但是存在土地权属有待确定、违法行为人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且期间一直未中断对案件的调查。因此其是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程序上违法的问题;2、畲江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多次��同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均因原告不愿意赔偿损失致调解不成,甚至在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当日都无视法院终审判决,仍以毁坏三华李树的田是她的责任田为由拒绝赔偿对方损失。因此其根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存在“失当”之说;3、根据对部分当地村干部和知情群众调查了解可知,原告损毁李树之前该地方一直是由第三人李怀珍种植有十多年。原告以与其弟媳有土地争议为由,没有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正当途径来解决土地争议,在未征得事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种植多年的大大小小的李树砍、拔掉和拦腰剥皮,后来还用除草剂去喷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明显,而且手段非常恶劣;4、派出所于2017年2月28日上午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在畲江派出所一楼执法办案区会议室进行调解,因双方分岐较大,调解不成功。10时左右,办案民警依法告知原告将其传唤到执法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询问,此时原告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着窗户外边大声喊叫。在多次劝止无效的情况下,办案民警依法对原告实施强制传唤,使用手铐将其带至办案区询问室。在原告坐上被询问人的安全椅子后,因其情绪仍然比较激动,为了确保其人身安全,便对其采取了约束性安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和滥用警械的行为;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本案第三人提出被损毁财物价值约2000元,明显未达毁坏财物罪的刑事立案标准,而且第三人也未提出要求对损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且原告对李树损失价值2000元亦无异议,因此不需要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毁坏财物造成损失的价值多少,只能证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从而作为处罚量裁时的一项参考依据,而不是是否可以作出处罚的唯一依据,不存在依据的事实有瑕疵的问题。所以原告所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其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县分局在答辩时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4证明其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及通知其家属。5、调解笔录,证明其两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调解均未达成协议;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及第三人;7、告知回执,证明告知受害人已经作出处罚,就民事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证据8-9证明被告及时受理案件并告知第三人。10、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原告从开始询问至作出处罚的简要到案情况;11、呈请传唤审批报告;12、传唤证;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1-13证明其依法传唤原告并依法通知原告家属。14、原告询问笔录;15、第三人李怀珍询问笔录;16、证人询问笔录;证据14-16证明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的事实。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权利;18、现场照片,证明其先后两次对被损毁财物的现场进行拍照;19、接受证据清单;20、调解协议书、调查报告;21、接受证据清单;22、见证书、民事判决书;证据19-22证明其依法向第三人及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3、户籍证明;2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23-24证明其查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5、情况说明;26、张少英疾病证明材料。证据25-26证明其办案民警将身体不适的原告先后送至畲江卫生院和梅县粤东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身体不适是因低钾症造成的。被告庭审时补充提交证据2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证明其办案单位依法对办案期限进行延长。被告梅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其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4月11日,原告不服梅县公安分局作出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依法予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求梅县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复议后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其均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二、其作出的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查明:1、梅县分局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梅县分局是县(区)级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2、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故意损毁李怀珍种植的三华李树造成损失约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也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因此,梅县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服涉案处罚决定,主要有如下理由:(1)原告认为梅县分局及所辖的畲江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偏袒及违法行为、畲江派出所副所长多次恐吓原告,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2)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畲江派出所副所长李汉其意图向其退还预交的赔偿款2000元,并追加给付利息损失10000元,并提供《病房陪护人证词》作为该理由的证据。当事干警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所提交的“《病房陪护人��词》”也未显示证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且有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其内容不具有合理性;(3)原告认为畲江派出所副所长李汉其对其进行行政拘留错误。案卷材料证实,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梅县公安分局作出的,盖有梅县公安分局印章。原告的理由违背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李怀珍均要求待土地权属由法院确定后,梅县分局再对案件作��处理。梅县分局也认为法院判决结果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待争议土地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梅县分局遂立即对案件继续进行调查处理,及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梅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李树损失价值约2000元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核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发生后,第三人认可李树损失价值约2000元,同时原告自愿向畲江派出所预交2000元赔偿款,可证实原告对李树损失价值的认可,因此不需要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公安局在答辩时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收件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4月17日快件寄出;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要求梅县分局提出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梅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及复议机关告知原告前来查阅梅县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收件回执及法律依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和送达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6月2日快递寄出。第三人李怀珍未提交证据材料和诉讼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张少英对被告梅县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梅县分局所述不事实,其愿意调解,所以在第三人要求赔偿2000元的情况下进行了赔偿,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强行退还其先前交付的2000元,不清楚被告梅县分局是何用意;证据18照片不真实,原告拘留之前未有过低钾症。被告过分使用警械致其身心受到伤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漠不关心,其因不接受被告在调解时提出争议土地给第三人并赔偿2000元的方案而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名。原告张少英对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县分局对原告张少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其当时通知了家属;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其将决定书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签名;证据4无异议,证实当时派出所化解矛盾时,原告上交的押金;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人身份不明确。被告梅县区分局对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州市公安局对梅县分局��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交给法庭与原告提供给其的行数、签名等不一致。第三人李怀珍对梅县区分局、梅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怀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英与第三人李怀珍为妯娌关系,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张少英认为李怀珍耕种使用了其位于畲江镇双坪村石涧坑长坵和鼎金路下坵的两块责任田,遂持柴刀损毁了李怀珍种植在该两块地上的李树数株,造成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张少英与第三人李怀珍均予以认可)。李怀珍发现此况后当即向被告梅县分局畲江派出所报案,畲江派出所同日以张少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受理了此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梅公(畲)受案字[2015]00080号。受理当天畲江派出所随即出警处置和进行调查取证,并询问了张少英和李怀珍,张少英承认毁损李树的事实。案件发生后,畲江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多次联合双坪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达成书面协议。李怀珍要求张少英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而张少英则主张待法院对土地权属判决确定再作赔偿决定,张少英在2015年5月29日自愿向畲江派出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1日,张少英及其两个儿子朱小辉、朱海辉为原告,以李怀珍、朱炳昌为被告,以返还原物为由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在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14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少英、朱小辉、朱海辉要求被告朱炳昌、李怀珍返还涉案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少英及其两个儿子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1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6日,被告梅县分局根据询问笔录及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张少英故意损毁第三人李怀珍李树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涉案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少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张少英不服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梅县分局作出的上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会在2017年4月17日受理了原告张少英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后认为,梅县分局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张少英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2017年5月27日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2日把该复议决定用特快专递邮寄原告。原告张少英不服上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县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梅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李怀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梅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一、关于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可见公安机关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办理期限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即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在本案中,被告梅县分局在2015年3月26日受理此案,虽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但被告却在2017年4月6日才作出对原告张少英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本案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可见此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梅县分局在作出涉案处罚中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可见公安机关对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期限的日数在法律上仅与违法情节轻重相关而与其他事实无关。在本案中,被告梅县分局对原告张少英损毁李树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是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裁量,该处罚决定无需以张少英是否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及何时接受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且梅县区人民法��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民事判决结果不影响被告梅县分局对原告张少英损毁李怀珍种植李树行为的处罚,即该民事判决与涉案行政处罚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见被告梅县分局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同意等待民事判决结果再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超期办案的主张,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的立法意旨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梅县分局有权基于原告张少英毁损李树造成毁损价值2000元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梅县分局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若仅因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梅县分局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不仅浪费审判资源和行政资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所以对被告梅县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应确认违法。二、关于梅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的规定,可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也是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在本案中,被告梅县分局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而被告梅州市公安局却作出维持被告梅县分局涉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因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属于两个不同而又相互关联的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同质性,所以在被告梅县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本院没有必要通过确认维持复议决定违法的方式再次对该行政处罚的效力进行确认,故被告梅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在2017年4月6日作出的梅公(畲)行罚决字[2017]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梅州市公安局在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梅府行复公安[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梅县区分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少英预交,由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迳行支付给原告张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思 谦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张 思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