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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任保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任保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27号原告:张文生,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利,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张文生与被告任保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被告任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保利赔偿原告张文生10棵洋槐树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文生于2016年12月3日在自己的承包地(大山河口)里,栽植洋槐树苗30余棵。2016年12月7日原告张文生夫妻到该地填土封坑时,发现部分树苗被折损,扔在一旁,我们怀疑此事是被告任保利所为。同日下午,原告张文生夫妻便找到被告任保利家讨要说法。因任保利未在家,我们问起任保利的妻子王秀莲:你们做主拔了我们刚栽的树苗?王秀莲回答:不是我拔的,是任保利拔的。为此事我们曾多次找到被告任保利,但他始终不见面。随后我们便找村委会干部处理此事。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保利辩称,我承认拔洋槐树苗十棵,他把树苗栽在我的承包地里,侵犯了我的权益。大队找过我,我承认拔树苗,也愿意承担赔偿,只要原告不再在我地上栽树就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2月18日李家坟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7年1月4日成福芹证明一份;3、2017年1月10日张某1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栽树苗栽在本人承包地内,被告拔掉的树苗是原告承包地内的树苗。证人张某1证明,山坡两边的地原来是生产队的,原来有一个上地的车道,后来把地分了,任保利承包山和大队怎么交接的、地界在哪儿我不知道,车道是不是属于任保利我也不知道,山坡西边原来是属于老四队的,车道南边是山坡,车道北属于队里的地。证人张某2证明,现在我的地是任保利承包着,承包期5年,现在是第2年,下面是张文生的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1月1日《四荒拍卖合同书》一份;2、2015年4月7日张某2与任保利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3、2014年11月16日成福芹与任保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山地和原告栽树的地方是被告的承包地,被告承包了成福芹和张某2的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大山河口(地名)自己承包地旁栽植洋槐树苗30余棵,在2016年12月7日原告发现部分树苗被拔掉,原告怀疑此事为被告所为,就找到被告家讨要说法,为此二人产生纠纷。随后原告找村委会干部调解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及证人张某1、张某2二人的证言,能证实道路以北是四队的承包地。原告栽树的位置就在原告的承包地旁,栽在了道路的旁边,能证实现有地况地貌,山地承包人的位置。被告提供的1999年9月10日的《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取得荒山承包经营权,两协议证明成福芹与张某2将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栽树苗就在其承包荒山范围内。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被拔掉的树苗价值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旁栽植树木,被被告拔掉,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栽种树苗的地方在自己承包荒山的范围内,原、被告都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于自己合法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界限,在此情况下,原告栽植树苗没有对被告实施侵害,被告拔掉原告所栽植树苗,对原告物权实施了侵害,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庭审中,经原、被告对树苗价格协商为100元,被告应按此价值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苗的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保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生树苗损失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术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相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