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志有与陈雷、代青民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有,陈雷,代青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519号原告:陈志有,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岩,女,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代青民,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女,松原市法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有与被告陈雷、代青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被告陈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岩、被告代青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4月16日,周晶秋向陈志有借款本金100万元,陈雷、代青民担任保证人。周晶秋出具一枚借据,陈雷、代青民作为保证人��借据上签了字。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从2011年4月16日起每月周晶秋给5万元利息。2011年4月16日借款当日周晶秋给陈志有预留了下一个月利息5万元,拿走本金95万元。后又给付了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4个月利息共计20万元。周晶秋未用车作质押。11个房屋买卖合同与此笔借款无关,系后续发生的借款与周晶秋签订的。后陈志有向周晶秋、陈雷、代青民索要借款,三人未能偿还。现陈志有要求陈雷、代青民作为保证人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陈雷辩称:1、出借人陈志有违反法律规定发放高利贷,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陈志有放高利贷的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陈志有的诉讼请求。2、借款人周晶秋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且此笔借款计入犯罪数额,应认定此借贷关系为违法行为,故应驳回陈志有的诉讼请求。3、周晶秋有财产,陈志有应向周晶秋主张权利。4、周晶秋已经偿还4个月共计20万元,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8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5、周晶秋已用11个房屋作抵押,应就抵押物先执行,后起诉二位担保人。综上,陈志有发放高利贷,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陈雷作为担保人,有质押物却未经保证人同意将质押物返还周晶秋,故陈雷不承担责任,应驳回陈志有诉讼请求。代青民辩称:1、与陈雷的上述意见一致。2、周晶秋已用11个房屋为陈志有作抵押,应就抵押物先执行,后起诉二位担保人。3、陈志有与周晶秋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责任应由陈志有自负。陈志有与周晶秋约定用周晶秋及其女儿周思源的两台车作担保,用陈雷的一台车作质押担保。后在代青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志有将三台车交还周晶秋及陈雷,故代青民应免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周晶秋向陈志有借款本金100万元,陈雷、代青民担任保证人。周晶秋出具一枚借据载明:“借据,2011年4月16日,壹佰万元,¥1000000元,上记款项系借陈志有现金,担保人陈雷、代树云(代青民),借款人周晶秋”。借据上有陈雷、代青民的签名捺印。周晶秋取款时给陈志有预留了下一个月利息5万元,取走本金95万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周晶秋每月给陈志有5万元利息,给付了4个月,共计20万元。后陈志有向周晶秋、陈雷、代青民索要借款本金,三人未能偿还。现陈志有要求陈雷、代青民作为保证人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周晶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中吸收被害人陈志有人民币352.23元。包括本案争议的1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志有、陈雷、代青民陈述,借据二枚,周晶秋刑事判决书二份,陈志有、陈雷、代青民、周晶秋、周思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车藉证明、房屋买卖合同11份,房屋重复出售或抵押清单。本院认为:周晶秋于2011年4月16日向陈志有借款本金100万元,陈雷、代青民担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陈雷、代青民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1年4月16日借款当日周晶秋从陈志有处拿走9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2、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雷、代青民担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3、关于周晶秋偿还陈志有20万的性质认定。周晶秋自2011年5月16日起每月给付陈志有5万元,共计20万元。陈雷、代青民称偿还的20万元系本金,陈志有否认并称系周晶秋偿还的利息,陈雷、代青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周思源是否用车辆抵押、周晶秋、陈雷用车辆质押及11个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认定。陈雷、代青民称���晶秋用周思源所有车辆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但周思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证实未用其所有的车辆为此笔借款质押。关于周晶秋、陈雷用车辆质押及11个房屋买卖合同,因无证据证实系有效担保合同,故本院对陈雷、代青民的辩解不予支持。5、关于此笔借款已计入周晶秋刑事犯罪数额及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涉嫌犯罪或者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陈雷、代青民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雷、代青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志有借款本金9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雷、代青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书宏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