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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峰诉被告张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峰,张栋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836号原告:李景峰,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冷水镇神东村**组。被告:张栋军,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羊角井村。原告李景峰诉被告张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退款协议》,退还原告人民币69000元;2、判决被告依《退款协议》补偿原告利息1380元/月,至款项全部偿还为止;3、判决被告依《退款协议》补偿原告出勤费2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往返被告住地的金钱、精力、误工等损失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栋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原告李景峰与被告张栋军达成共识,在蓝山县开建蓝山县锦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当导致亏损。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退出公司,由被告张栋军独资经营,并退还原告李景峰25万元。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栋军还有部分款项尚未退还,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栋军退还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李景峰,还款分两个部分:2015年6月17日退还5万元,2015年8月23日前退还4万元;指定后续纠纷问题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张栋军找到原告李景峰,提出永州国华标志4S店车辆保证金8万元,要原告李景峰协助才能领取,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就蓝山县锦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景峰撤股退款自2014年8月至今,前期一切纠纷与异议不再计较,剩余未退款共计人民币69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月2日前;若张栋军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则从协议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以每月2分向李景峰支付利息;自协议签订起,李景峰有协助张栋军追讨永州国华标志4S店车辆保证金的义务,张栋军按每次出勤400元给予李景峰;永州国华标志4S店车辆保证金能否退回与李景峰无关。但被告张栋军没有按协议书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栋军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李景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4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栋军应退还李景峰90000元的事实;2、《2016年11月2日退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栋军应退还李景峰69000元的事实;3、蓝山县锦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为了办理法人过户,原告李景峰与张秋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景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景峰提交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景峰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李景峰与被告张栋军达成共识,共同出资在蓝山县开建蓝山县锦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管理不当导致亏损,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李景峰于2014年8月退出公司,由被告张栋军独资经营,并退还原告李景峰25万元。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栋军还有部分款项尚未退还,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栋军退还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李景峰,还款分两个部分:2015年6月17日前退还5万元,2015年8月23日前退还4万元;指定后续纠纷问题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张栋军找到原告李景峰,提出永州国华标志4S店车辆保证金8万元,要原告李景峰协助才能领取。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就蓝山县锦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景峰撤股退款自2014年8月至今,前期一切纠纷与异议不再计较,剩余未退款共计人民币69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月2日前;若张栋军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则从协议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以每月2分向李景峰支付利息;自协议签订起,李景峰有协助张栋军追讨永州国华标志4S店车辆保证金的义务,张栋军按每次出勤400元给予李景峰;永州国华标志4S店车辆保证金能否退回与李景峰无关,被告张栋军没有按协议书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景峰以被告张栋军违反协议约定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景峰与被告张栋军在公司退股的前提下合法自愿签订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李景峰以被告张栋军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栋军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景峰以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栋军支付出勤费2000元及赔偿原告李景峰多次往返被告张栋军住地的金钱、精力、误工等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李景峰未向本院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退还原告李景峰款项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李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张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