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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春国、王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国,王秀珍,王爱国,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终5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国,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王春国、王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国,原审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春国、王秀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1311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2016)鲁131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均于2013年到期,到期之后上述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第三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第三人于2015年11月决定将上述土地整体发包,上诉人符合承包条件,第三人同意将上述土地交给上诉人承包,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25年11月,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25000元,到此上诉人取得了上述土地10年的承包经营权,但被上诉人仍占用着涉案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在土地发包到期后,有权收回土地,并进行新一轮的发包,第三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发包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本案是争权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春国、王秀珍与被告王爱国均系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村民。1998年3月被告王爱国承包了村内原砖厂非耕地2.7亩,但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爱国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后被告王爱国主张再去交纳承包费时村委未再收取,但亦没有告知其该宗土地要收回,故被告王爱国在该宗土地上一直栽种着树木至今。2015年11月期间,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对包括被告王爱国承包的2.7亩土地在内的5亩土地(东至王元德、王长永,西至路,南至围梓,北至路)向本村村民公开招标。原告王春国与被告王爱国两户竞标,村委于竞标当天通知王爱国、王春国两户,其中王爱国未通知到本人,是通知的其母亲,竞标当天被告王爱国未到村委参与竞标,原告王春国、王秀珍以每年每亩50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宗土地,并一次性向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用25000元,但双方亦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王爱国主张村委招标时没有通知到其本人,通知其母亲时也没有告知其母亲具体内容,致使其未能参与竞标,对原告中标该地提出异议。后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告虽然于2015年11月通过竞标取得,并向村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但在原告竞标前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承包并实际经营,原、被告双方与村委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本案诉争标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在本质上仍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本案中村委存在一地数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应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春国、王秀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王爱国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满后,原审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黑虎墩村民委员会重新对外发包,上诉人通过竞标取得了涉案土地10年的承包经营权并一次性交纳了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虽对该竞标程序有异议,但在该竞标结果未被依法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并无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