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8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慧娟与王昳燏、刘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娟,王昳燏,刘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569号原告:刘慧娟,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昳燏,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蕾,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慧娟与被告王昳燏(简称被1)、刘蕾(简称被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娟的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王昳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2系母女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于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被2以被1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表示没这么多钱,因被2多次提出,鉴于是自己的女儿、女婿,原告最终同意出借10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月27日、4月29日各向被1账户转账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同年7月18日向被2账户转款2万元。每次转账被2都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做了备注并签名确认。因被1不在场,所以被1未签名。因为是亲属关系,所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因两被告离婚,法院未就系争款作出处理,故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诉讼至院。被1辩称,对原、被告关系无异议。两被告是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期间原告的确转至被告账户8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因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过借条,故系争款是赠与而非借款。被告从未看见过被2向原告的备注,也未从被2处收悉现金2万元。离婚诉讼中被2的确提到要返还原告10万元,但被告并未认可。两被告之前交涉离婚事宜时被告同意在双方平等分割财产基础上返还原告10万元,但事实上被告离婚诉讼中财产已少分,故不同意诉请。被2辩称,对双方关系无异议。当时为被1做生意亦为挽回婚姻,被告才应被1要求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后原告同意出借10万元,其中8万元原告直接转至被1账户,另2万元原告转至被告账户,被告现金取出全额交付了被1。交涉离婚时,被1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同意归还。因为是被1个人借款,故应由被1一人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含被2四条备注在内的记账本4张;2、转账凭证5张在案佐证。被1经质证,对证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2为诉讼而补具。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转至被2账户的2万元不清楚,被1未收悉被2转交的现金。被1未提供证据。被2提供手机录音,当庭播放。原告经质证,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被1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上述抗辩意见。庭后,被2提供了录音书面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2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29日原告转款5万元、2月27日存现2万元、4月29日转款1万元均至被1招行账户。同年7月18日原告转款2万元至被2工行账户。被2每次均在原告记账本上注明借款金额和用于被1生意之需字样,然后签名。2016年1月,两被告争吵,被2进行了录音,被2提出“......你把我妈借给你的10万元还给她”被1答“可以的,没问题的呀”之后又称“个么哪能呢?一人一半(指婚后财产)以后,我钱给你呀,10万元,给你好了,不得噶的呀,办伐啦?”2016年7月25日两被告离婚诉讼笔录中被2提及系争款,被1否认。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被告10万元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本案,原告要求被2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2出具的借款备注、原告账户转账、现存记录佐证,备注证明了被2借款意向,账户记录证明了原告借款的交付及被1、2收悉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被2是母女关系致原告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告和被2间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6年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1不能证明借款系被2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况下,系争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其中8万元系被1收悉并被用于开办蒲育公司。庭审中被1坚持10万元是原告的赠与款,但在其确认为真实的被2提供的录音中,被1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10万元,其对被2提到的款项金额和返还意思表示未表异议,但被1所附条件是被2需答应平均分割婚后财产。因该条件只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第三方的原告无效,故原告现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1应与被2一并承担10万元的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昳燏、刘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慧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预付2300元),由被告王昳燏、刘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