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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兆芬与胡道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芬,胡道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846号原告:周兆芬,女,1939年3月18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华(系原告周兆芬的儿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道红,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周兆芬与被告胡道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华、被告胡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费9.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按人头资金9.5万元补偿的免税款按2%计算1900元,共计9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吴翠华离婚。离婚后被告作为户主未变。后因国家征地,与仁和镇政府签订了《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全家安置人员执行商品房安置补偿标准为吴翠华、吴胤滨(系胡道红与吴翠华的婚生子)、周兆芬9.5万元/人,胡道红8.3万元/人,所购商品房位于仁和区和润小区。购房款项288021元,剩余资金89979元由被告领取。因被告是户主,房子由被告一直占有居住,未让原告居住,原告表示不要房子,所以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道红承认原告周兆芬主张的基本事实,但对原告周兆芬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辩称:1、买房时,原告周兆芬答应给她的孙子吴胤斌买房子,我才同意买的。买房子我交了1万元保证金。这套房子写我名字的原因是吴翠华咨询了相关人员,得知如果吴胤斌以后要买第二套房要交税,所以才写了我的名字。这个房子现在是我跟儿子吴胤斌居住。2、原告诉求的2%的税是什么意思我不清楚。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举出了《住房商品房安置协议书》书证。被告胡道红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道红未列举证据。《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协议书》系2015年11月26日甲方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包括胡道红、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四人)签订。该《协议》第四条载明:(一)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安置人员名单,经安置主体审核,乙方符合执行9.5万元/人标准的叁人,具体人员为: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乙方执行8.3万元/人标准的壹人,具体人员为:胡道红。(二)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市场化商品房安置资金368000元,乙方所选商品房购房款288021元,甲方支付给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资金278021元,结余资金89979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胡道红与原告周兆芬的儿子吴翠华离婚,婚生子吴胤滨由被告胡道红抚养。离婚后被告胡道红作为户主未变。2015年11月26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包括胡道红、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四人)签订了《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协议书》,对胡道红、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四人实行市场化商品房安置。根据该《协议》,甲方仁和镇人民政府按照乙方安置人员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执行9.5万元/人标准,乙方胡道红执行8.3万元/人标准,应当支付给乙方市场化商品房安置资金共计368000元。被告胡道红代表乙方选购攀枝花市仁和区和润小区住房一套,购房款288021元。因被告胡道红已先交保证金1万元,另278021元由甲方仁和镇人民政府从应当支付乙方的商品房安置费中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结余款项89979元,被告胡道红在甲方仁和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了该款。所购商品房网上备案购房人为被告胡道红,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现被告胡道红占有该房屋,未让原告周兆芬居住,原告周兆芬表示不要房子相应份额,要求被告胡道红退还相应的商品房安置费及相关税款。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政府依法征地补偿给原告周兆芬的商品房安置费系周兆芬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周兆芬用政府补偿给自己的商品房安置费与被告胡道红等四人购买了同一套房屋,理应占有相应的房屋产权份额。原告周兆芬与被告胡道红购房至今不具有婆媳关系,现被告胡道红占有了房屋又未让原告周兆芬居住,也不退给原告周兆芬应得的商品房安置费,其继续占有原告周兆芬应得的房屋安置利益已经没有了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周兆芬的合法权利,其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周兆芬直接要求被告胡道红返还其应得的商品房安置费,于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周兆芬关于被告胡道红给付其免税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兆芬商品房安置费9.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00元,由被告胡道红负担2179.00元,原告周兆芬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向兴国审 判 员  胡华元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