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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传钦与余小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钦,余小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633号原告:徐传钦,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民警,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曾用名肖利平、系原告徐传钦之妻),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徐晖(系原告徐传钦之子),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厚美,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余小平,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刘子尚(系被告余小平岳父),194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中路景源商务楼19楼。负责人:胡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成阳,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县,特别授权。原告徐传钦与被告余小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钦的委托代理人徐晖、余厚美,被告余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尚,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小平赔偿原告徐传钦本次诉讼医疗费金额2376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2800元(760天,每天15元)、伤残赔偿金587720元、护理费65354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46930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05865.94元;后期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要求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传钦伤残赔偿金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余小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100M路段时,遇到警察在前方路面设卡检查车辆,被告余小平未减速驾驶,在对面方向来车会车受到灯光炫目,仍未采取减速安全行驶措施,导致湘F×××××号撞上正在路面执行公务的原告徐传钦,致其头部受伤当场昏迷休克,经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干神经受损、肺部撕裂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余小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传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余小平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系陈霖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3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徐传钦前期医疗费390806.36元(其中包含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10000元)。后原告徐传钦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永久性植物人状态),花费了第二期医疗费80余万元。2017年3月28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小平赔偿原告徐传钦前期医疗费863211.01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徐传钦的伤情经鉴定为I(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徐传钦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余小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将即将读高中的儿子余德海辍学打工,以微博收入支付家庭开支与诉讼应承担的千分之几的款项。我一个六口之家很不容易,父母均已80余岁高龄。第二次诉讼后倾其全力我支付了14000元,这在我一大家庭看来数额不小,但就受害者来说则是杯水车薪,希望受害者能救好治好,我一定教育后一代努力报效地方报效人民。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本案中满赔。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付11万(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余小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江夏区山坡314省道74KM+100M处路段时,遇警察在前方路面上设卡盘查车辆,被告余小平明知前方路面上有警察盘查车辆,且行至事故路段时对向来车灯光致其炫目,被告余小平驾车未减速慢行,仍按原车速行驶,致湘F×××××号小型轿车撞上站在路面上正在执勤的民警原告徐传钦,导致原告徐传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07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小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传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湘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霖名下,2010年5月,陈霖将湘F×××××号小型轿车出售给了刘耀武,2015年3月刘耀武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余小平,但车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刘耀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湘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23日,原告徐传钦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医疗费用为390806.36元。该笔费用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传钦的前期医疗费1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二、由被告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传钦的前期医疗费280806.36元,其中已赔付8565.20元,还应赔付272241.16元”。该判决已生效。自2015年9月21日,原告徐传钦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2月15日,共产生医疗费863211.01元,该笔费用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传钦的前期医疗费863211.01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徐传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原告徐传钦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37675.94元,至今仍在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6月3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传钦在2015年7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评定为I(1)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48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开支计算;被鉴定人徐传钦存在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徐传钦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徐传钦要求后期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据实结算。另原告徐传钦放弃了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湘F×××××号小型轿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徐传钦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万,原告徐传钦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受让人及侵权人被告余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传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徐传钦主张本次诉讼的前期医疗费(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有票据证实,经核算为237675.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从事故发生至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各计算11400元的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为65354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本院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7月23日起暂计算5年为163385元,超过该年限仍需护理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其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和鉴定等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传钦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放弃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后期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其就后期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传钦110000元。二、由被告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传钦956580.94元。三、驳回原告徐传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余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4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明细:1.医疗费:23767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760天×15元/天)3.营养费:11400元(760天×15元/天)4.伤残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5.护理费(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暂计算5年):32677元/年×5年=163385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7项合计:1066580.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余小平赔偿956580.94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