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钟邵飞、邓晓伟等与安啟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邵飞,邓晓伟,邓某1,邓某2,安啟华,付善红,徐菊,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659号原告:钟邵飞,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邓晓伟,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邓某1,女,200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邓某2,男,201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邓某1、邓某2法定代理人:邓高,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啟华,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住毕节市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红,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善红,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徐菊,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市行政办公中心D栋,组织机构代码30887008-8。法定代表人:姚庆丰,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麟,系该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14)1单元1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74983T。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邵飞、邓晓伟、邓某1、邓某2与被告安啟华、付善红、徐菊、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被告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申请,依法追加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邵飞、邓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安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红,被告付善红、徐菊,被告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麟、王建斌,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邵飞、邓晓伟、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邵飞系死者陈某母亲,原告邓晓伟、邓某1、邓某2系死者陈某所生子女。2017年4月5日晚,死者陈某与被告安啟华、付善红、徐菊一起在位于毕节流仓桥办事处兰苑花园旁边安啟华家的麻将馆打麻将,四人打完麻将后,当晚约12时左右,四人一起到兰苑花园前门的烤肉店喝酒吃烧烤,酒是被告安啟华带去的,吃烧烤的费用由被告付善红支付,吃烧烤期间四人相互劝酒,死者陈某当场喝醉。被告付善红与被告徐菊见死者陈某喝醉后不管不问自行离开回家,被告安啟华与死者陈某到市政府与一院三馆之间的广场吹风醒酒,死者陈某走到广场边不慎摔落到广场下面4号停车场的进出口处(高度4.8米)的地上并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安啟华、付善红、徐菊在与死者陈某一起喝酒,在已明知已喝醉的情形下并未对其进行劝阻,甚至四人之间相互劝酒,被告付善红、徐菊在见死者陈某喝醉后没有通知陈某家属来照料,对其不管不问自行离开回家,也没有将醉酒者送回家,没有履行照顾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安啟华与死者陈某在广场上吹风醒酒时任由其走到危险的广场边缘,导致其摔倒车库进出口的地上并当场死亡,也同样具有过错;作为管理出事地点广场及停车场的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一个大家可以随意出入的共同场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停车场出口这个地方应当采取设置安全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未采取,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啟华辩称,死者陈某的死亡纯属一场意外事故,与答辩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死者死亡根本因素和起因是在小八妹家喝酒,超量饮酒后不能完全控制自身行为所导致,本案被告并非与死者共同饮酒责任人之一,因此本案中死者最终产生死亡的结果与被告安啟华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安啟华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付善红辩称、因为死者是在小八妹家喝酒才导致的。我们和死者喝酒后送其到多彩大酒店门口,有录像作证,至于死者后来要去兜风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责任。被告徐菊辩称,我的意见与付善红的一样,我和付善红把死者送往多彩大酒店门口以后她自己要去兜风。被告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对本次事故机关事务局没有过错,不负责任,机关事务局没有侵权事实。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物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预见到事故的判断,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过量饮酒及与其同饮的人放任不管造成的,物管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受害者陈某醉酒后从“一院三馆”广场地下车库入口处不幸坠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地点车库的堡坎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另行设置了安全防护网,在事故发生时只有绿化带,绿化带中只有低矮的灌木丛及小树,根本达不到防护作用。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钟邵飞系受害者陈某母亲,原告邓晓伟、邓某1、邓某2系受害者陈某之子女。2017年4月5日晚,受害者陈某与被告徐菊在他人处喝了酒后,于4月6日凌晨来到被告安啟华位于毕节流仓桥办事处兰苑花园旁边的麻将馆打麻将,陈某与被告安啟华、付善红、徐菊四人打完麻将后,四人邀约一起到兰苑花园前门的烤肉店喝酒吃烧烤,被告安啟华还带去一瓶家里的散装包谷酒,吃烧烤期间四人均倒了一些酒来喝。吃完烧烤后,几人一起陪陈某走到多彩大酒店门口,因陈某还叫嚷着要到一院三馆广场吹风醒酒,被告付善红与徐菊因时间已晚,便自行回家。被告安啟华与受害者陈某来到一院三馆广场,在广场内椅子上坐了一段时间后,受害者陈某因要找厕所,便踏入广场绿化带,走到广场边,不慎摔落到广场下面4号停车场的进出口处(高度4.8米)的地上。经110警察赶到后,确认受害者已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安啟华、付善红、徐菊在与受害者陈某一起喝酒,在已明知已喝醉的情形下并未对其进行劝阻,甚至四人之间相互劝酒,被告付善红、徐菊在见受害者陈某喝醉后没有通知陈某家属来照料,对其不管不问自行离开回家,也没有将醉酒者送回家,没有履行照顾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安啟华与受害者陈某在广场上吹风醒酒时任由其走到危险的广场边缘,导致其摔倒车库进出口的地上并当场死亡,也同样具有过错;作为管理出事地点广场及停车场的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一个大家可以随意出入的共同场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停车场出口这个地方应当采取设置安全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未采取,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0,000.00元,并判决上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被告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损失为783,416.20元,主张五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其中要求被告机关事务局和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0%,其余三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毕节委办公室与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毕节科技文化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一院三馆”广场及周边的公共资产的管理人是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接毕节委办公室与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毕节科技文化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广场的管理人仍然是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绿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具有监督责任,但对“一院三馆”广场及周边公共资产不再进行管理。本案受害者陈某有兄弟三人,其与丈夫邓高已经离婚,父亲陈美祥已去世,母亲钟邵飞系1946年8月14日出生,陈某、邓高生育了3个子女,长子邓晓伟已成年,长女邓某1于2002年8月17日出生,次子邓某22010年6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聚餐饮酒后受害者不慎坠亡引起的民事损害责任纠纷,虽然《侵权责任法》对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受害者陈某系成年人,其死亡系自身过量喝酒,不注意安全防护,擅自穿越广场绿化防护带,不幸坠落所致,陈某本人应对其醉酒后不幸坠亡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安啟华、付善红、徐菊三人在明知受害者陈某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再次与其共同喝酒,且在陈某醉酒后未主动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或安全护送回家,也未及时联系陈某家人妥善处理,任由受害者在凌晨时分还在外面游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是被告安啟华还主动陪伴受害者到出事地点游荡,在明知受害者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未正确指导受害者的行为。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付善红、徐菊各承担2%的责任,由被告安啟华承担5%的责任。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院三馆”广场及周边的公共资产物业服务管理人,明知本案出事地点虽有绿化带隔离,但根本达不到防护作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却未引起足够重视,及时安装防护栏,而是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才亡羊补牢,安装了防护栏,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的责任。被告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将“一院三馆”广场及周边公共资产的物业管理责任交由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故被告毕节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受害者陈某42岁,应按二十年计算,该费用为534,852.40元(26,742.62元/年×20年);另外,该费用还包括受害者应承担其母亲钟邵飞的赡养费及未成年孩子邓某1、邓某2的抚养费,钟邵飞现龄71岁,邓某1现龄15岁,邓某2现龄7岁,该费用为177,615.54元【19,201.68元/年×9年÷4人+19,201.68元/年×(3年+11年)÷2人】。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712,467.9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6,547.00元(53,094.00元/年÷12月/年×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0.00元。以上共计769,014.94元,由被告安啟华赔偿38,450.75元(769,014.94元×5%),被告付善红赔偿15,380.30元(769,014.94元×2%),被告徐菊赔偿15,380.30元(769,014.94元×2%),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8,450.75元(769,014.94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邵飞、邓晓伟、邓某1、邓某2因其亲属陈其会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69,014.94元,由被告安啟华赔偿人民币38,450.75元,被告付善红赔偿人民币15,380.30元,被告徐菊赔偿人民币15,380.30元,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38,450.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啟华承担980.00元,被告付善红承担395.00元,被告徐菊承担395.00元,被告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帆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