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赔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马学文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文,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赔初86号原告马学文,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164273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95533委托代理人张光燕,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921278原告马学文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颜仕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文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具有合法经营权的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以下简称“益友砂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益友砂厂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28日,被告派拆违队伍以强拆违章建筑的名义,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破坏了原告的生产设备及生产线,导致原告被迫停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2013年4月28日暴力毁坏原告承包经营的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的生产设备、侵犯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619833元。原告马学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马学文身份证复印件;2、《砂厂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4、《机构信用代码证》;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6、《高压供电合同》,拟证明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是合法组织。第三组:1、2013年4月28日被告粗暴执法现场照片;2、律师对证人张开伦、周某、罗某、熊某、李某1的调查笔录5份;3、马学文等陈述益友砂石厂被暴力损毁的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证明砂石厂因被告粗暴执法致财产损毁。第四组:1、《产品买卖合同书》2份;2、装载机照片2张,拟证明2台装载机停工损失。第五组:1、《机械买卖合同》2份、货款支付凭证4份;2、律师对设备安装人员吕某、王某1、李某2、刘岗岗的调查笔录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套制砂生产设备损毁。第六组:1、益友砂厂上班人员名单;2、益友砂厂上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砂厂职工工资及拖欠情况。第七组:1、《加工合同书》;2、入库单8份;3、出库单5份;4、已加工半成品砂石方量测量凭证(20130827);5、2013年8月拍摄的砂石厂半成品砂石照片9张;6、律师对砂石方量测量人员龙某、马某、彭某、熊某的调查笔录4份及4人身份证复印件;7、律师对拉砂驾驶员王某2、任某、姚某的调查笔录3份及3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已加工半成品砂石的加工费损失。第八组:原告的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起诉期限内。第九组: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黔筑高新土执监责停字(2013)63号、119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2、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筑观公[刑]]询通字[2013]360号询问通知书;3、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清检生保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观山湖区各个部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掩盖的事实。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辩称: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拆违工作职能的部门是贵阳市综合执法局观山湖区分局,被告并不具有拆违的职能,并且原告未能证明作出强制拆迁的行为是被告所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称其受到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2015年6月1日,距强制拆除行为已有25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学文提交的第一、二、五、七、八组证据,第三组第一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马学文与益友砂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砂场,合同对承包期限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分局作出黔筑高新土执监责停字(2013)1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5月7日,又作出黔筑高某执监责停字(2013)16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两份通知书认为益友砂厂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013年4月28日,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被强制拆除。原告马学文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马学文诉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时附带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获得行政赔偿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违法;二、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案件,本院已作出(2017)黔01行初664号行政判决,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学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昂书 记 员 吴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