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琪、彭新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彭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琪,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于都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家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新龙,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上网追逃,同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琪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新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琪及其辩护人蒋家乐、蓝小亮、被告人彭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琪、彭新龙在兴国县、于都县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其中,刘琪参与盗窃作案17起,盗得摩托车19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781元;彭新龙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得摩托车13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86元。被告人刘琪收购转卖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一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琪、彭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琪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琪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刘琪犯盗窃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彭新龙犯盗窃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琪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中,其中有多起其没有参与,包括于都的两起以及兴国的多起;对于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该辆摩托车,在于都的鉴定价值只有3000多元;其之所以接二连三走上犯罪道路跟其家庭有很大关系,其年幼时父母离婚,从小跟随祖父母生活;目前其子年幼,还有一个小孩未出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点出狱尽一个父亲的责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辩护人蒋家乐、蓝小亮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二、认为指控被告人刘琪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摩托车所作的价格鉴定违背了事实,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四、被告人刘琪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建议法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刘琪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彭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一)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窜至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兴国三中对面被害人陈某租住处一楼车库,盗得被害人陈某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的供述。(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窜至兴国县兴国光荣院隔壁一小区,盗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的供述。(三)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窜至兴国县潋江镇斗米坎路,盗得被害人庄某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谢某1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7740元、688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庄某、谢某1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的供述。(四)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刘琪窜至兴国县潋江镇马屋山被害人唐某的住处,盗得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及灰色豪爵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8170元、693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琪的供述。(五)2016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窜至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洪门菜市场被害人胡某的住处,盗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李某的银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380元、704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的供述。综上,被告人刘琪共参与盗窃摩托车8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彭新龙共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895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琪在兴国县、于都县还盗得摩托车11辆、彭新龙还盗得摩托车7辆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提供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价格鉴证结论系兴国县公安局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方法和过程符合专业的规定要求,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意见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9月14日,在于都县罗坳水泥厂附近,被告人刘琪明知曾某(另案处理)手中了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转卖至广东揭阳地区,从中获利。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于都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清单,被告人刘琪的供述。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于都县禾丰镇黄段村将被告人刘琪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其用于运送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江淮牌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被告人刘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单独或伙同彭新龙在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彭新龙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9月13日在广西北海火车站被北海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琪在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琪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谢某2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琪明知他人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琪、彭新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琪犯有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琪、彭新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琪、彭新龙多次盗窃,刘琪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琪、彭新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彭新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琪、彭新龙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895元,发还被害人陈金平5840元、王少平4015元、庄贤徽7740元、谢雪萍6880元、胡金生4380元、李群7040元;责令被告人刘琪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105元,发还被害人唐世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江淮牌商务车(车牌号赣B×××××)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钟淳元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