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善发、张维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发,张维玲,李培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发,男,1950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玲,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欢,女,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善发、张维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培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善发、张维玲,被上诉人李培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发、张维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之伤与二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的伤是二上诉人造成的,二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如此重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不合理。李培欢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培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9.68元、误工费9873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82.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媳。因二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离婚问题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外甥女、外甥女婿于2017年4月12日晚19时左右到原告家,当时原告的母亲陈桂萍在家。二被告进屋后与陈桂萍发生冲突。原告晚19:30分回到家中,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因赔偿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是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是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按一个月计算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一个月计算的,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张善发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母亲陈桂萍将张善发打伤;被告张维玲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和其母亲陈桂萍、舅舅陈桂江、表弟陈兴将张维玲打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原告指认是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0%为宜;根据原告之母陈桂萍在公安机关所做调查中的陈述,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与二被告对骂的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票据合计522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8天)结合相关标准应为8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应考虑原告8天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应为918.79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假时间,原告要求一个月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从事何种职业,故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45.48元。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18.79元、误工费3445.48元,合计10593.95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8475.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7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培欢承担3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12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公公、婆婆,双方系亲属关系,在发生纠纷后应冷静理性解决,然本案双方均未控制好情绪以致矛盾升级。一审法院通过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对双方就该起纠纷作出的责任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虽对责任比例不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善发、张维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善发、张维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