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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详日不清),被告人郝某在太原市清徐县高速路口向周齐保(已判决)、李刚(已判决)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直归自己使用,案发后三轮车被扣押。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第一次购买后的三五天),被告人郝某再次在太原市清徐县高速路口向周齐保(已判决)、李刚(已判决)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直归自己使用,案发后三轮车被扣押。经鉴定,两辆涉案三轮车价值67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他人所售三轮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郝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份的一天(详日不清),被告人郝某在太原市清徐县高速路口向周齐保(已判决)、李刚(已判决)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直归自己使用,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第一次购买后的三五天),被告人郝某再次在太原市清徐县高速路口向周齐保(已判决)、李刚(已判决)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直归自己使用,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经鉴定,两辆涉案三轮车价值67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一)物证、照片时风牌三轮车两辆,直观显示了涉案赃物的基本特征。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郝某于2016年12月29日主动到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郝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郭某扣押蓝色时风牌三轮车一辆、黄色时风牌三轮车一辆。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郝某姐夫,得知郝某买了偷下的两辆三轮车后,其于2015年11月6日将两辆涉案三轮车主动送交公安机关。已决犯周齐保证言。证实其与陈文记(李刚)偷的三轮车都卖掉了,卖给太原的胖子,自称是清徐的小张、老路、小郭、岚县的老李,具体哪个三轮车卖给谁了记不清,每辆以3000元到6000元不等的价格,所得钱财和陈文记均分后花销了。交易所盗三轮车有时在梭峪,有时在李刚住的门口,有时在古交到清徐高速路底下等。已决犯李刚证言。证实其与周备战(周齐保)除了向太原的胖子出卖盗窃所得的三轮车外,还卖过文水县的两个年轻男子,文水县的老路、小郭,卖给文水县的老路2辆,卖给两个年轻男子4辆,卖给小郭2辆,与老路交易是在清徐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其向老周(具体名字不知道)和另一名男子低价收购了两辆三轮车,被岚县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列为网上逃犯,现来投案自首。2015年3月份左右,其去古交市的收购站看三轮车,并给收购站的人留了电话号码,让有三轮车了通知其。到了5月份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姓周,说有三轮车,姓周的介绍了一下三轮车的情况后其觉得不理想,不准备买,姓周的说价格可以商量,比市场上便宜,其问姓周的多少钱,姓周的提出要2500元,其觉得挺便宜的,就答应了,过了一两天之后。其坐的公交车去了清徐市的高速口附近,姓周的和另外一名男子开的三轮车就来了,其给了姓周的2500元现金,将三轮车开上回到文水县家中,是一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座、方向盘式,黄色(后期重新喷的);过了三到五天,其再次接到姓周的电话,说他还有一辆三轮车,问其要不要,姓周的提出要3200元钱,其还价到3000元钱,商量好在清徐市的高速口附近进行交易,姓周的还是和上一次的那名男子来的,其见了车以后觉得3000元有点贵,最后提出给2500元钱,姓周的一下就答应了,其开上三轮车回到了文水县的家中,也是一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座、方向盘式,蓝色,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其不知道。两辆三轮车一直在其家里放着,供自己使用,没有卖出去。其购买这两辆三轮车的价格比当时市场价低一些,购买时没有问三轮车的来源,就是图他们卖的便宜。鉴定意见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涉案两辆被盗农用三轮车认证金额为人民币6750元。辨认笔录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周齐保辨认出12号(郝某)就是向其购买三轮车的人。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郝某辨认出4号(周齐保)就是在2015年5月份分两次向其出售三轮车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系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当庭认罪并退赃,也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涉案赃物黄色时风牌三轮车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李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