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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民法院原告蔡道森、肖弟刚诉被告吴世泽、李恩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62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森,肖弟刚,吴世泽,李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626号原告:蔡道森,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肖弟刚,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世泽,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李恩华,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蔡道森、肖弟刚诉被告吴世泽、李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森、肖弟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泽、刘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道森、肖弟刚诉称:1、二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38800元,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吴世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世泽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二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00000元。对此借款,原告是分两次借给被告的,一次是在2016年10月30日,原告肖弟刚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吴世泽银行卡上50000元;另一次是在2016年11月2日原告肖弟刚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吴世泽银行卡上150000元,并且被告吴世泽也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在二原告反复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证明,其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如果到期未还款,就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两份计算利息。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现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世泽、李恩华辩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还款证明一份、银行柜台回执两份在案为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吴世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世泽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二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是分两次借给被告的,一次是在2016年10月30日,原告肖弟刚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吴世泽银行卡上50000元;转款后,被告吴世泽于当日向原告肖弟刚出据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肖弟刚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另一次是在2016年11月2日原告肖弟刚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吴世泽银行卡上150000元,被告吴世泽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道森、肖弟刚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吴世泽人民币金额15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吴世泽于2017年6月6日又向二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一份,还款证明载明:今借蔡道森、肖弟刚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在2017年6月30日必须把欠款贰拾万元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款,就按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世泽仍未偿还借款,二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世泽于2017年8月24日偿还了50000元本金给二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二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在二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如未按期偿还,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恩华与被告吴世泽系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泽、李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道森、肖弟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该借款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252元,由被告吴世泽、李恩华负担(该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