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男,2000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2,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王某某1,系王某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王某某1,系王某某1祖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张某某,系张某某母亲。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以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及鉴定费7337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家长误工费1080元、租床费40元、精神损失费及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657元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及鉴定费3866.84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家长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及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9146.84元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1、张某某与宋某某到抚顺市新抚区乐天王朝歌舞厅娱乐时,与宋某某的男友即被告人王某相遇。被告人王某和宋某某见对方分别与异性在一起,都心生不满。二人到歌舞厅外发生争吵,且宋某某打了王某一个嘴巴子。尔后,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1发生争执并先打了王某某1面部一拳。随即,二人相互用拳殴打对方头面部,并来到天乐王朝歌舞厅路口与马路的交汇处。被告人王某从裤子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某1扎伤,将上前拉架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扎��。当日,被害人王某某1、张某某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就诊治疗,王某某1诊断为: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第5肋骨骨折;张某某诊断为: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王某某1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规定,张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68.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6.8元,合计人民币9418.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68.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人民币595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1、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医院病志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被害人轻伤二级、一被害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并对其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判处王某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3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418.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4.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吕海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