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艳书与邱霞、郭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书,邱霞,郭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922民初535号原告王艳书,女,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女,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霞,女,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无业。被告郭光文(系被告邱霞丈夫),男,蒙古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阿拉善右旗教体局职工。原告王艳书诉被告邱霞、郭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艳书及委托代理人赵春霞,被告邱霞、郭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邱霞因急于用钱,向证人熊某借款5万元,经熊某与原告协商后,由熊某将原告借给熊某的5万元转借于邱霞,并约定月息2分钱,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继续以月息2分钱使用该借款。2014年底,邱霞偿还原告9个月利息9000元,2015年8月,偿还原告10个月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继续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霞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基本属实,但是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是我将借来的钱搞”投资”被骗的,郭光文不知情,与他无关,他不应该承担责任。2015年8月偿还利息后,继续以2分钱月息使用该借款的约定只是口头达成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予偿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之后的利息款23000元。被告郭光文辩称,第一、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并未向原告借钱,也不知邱霞向原告借款,且邱霞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我与邱霞结婚后只有现住房一套房产,并未购买过其他房产,不存在因买房资金周转困难借款;第三、原告将5万元现金借予邱霞使用,并在邱霞未按时偿还借款时,未及时通知我,导致二被告的损失越来越大,最终导致无能力偿还的程度。希望法庭在判决时慎重考虑,以后让出借借款并从中收取利息的人无利可图。综上,我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借款5万元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邱霞个人债务;对于23000元利息原告王艳书、被告邱霞是否有约定。原告王艳书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出具邱霞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邱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钱,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让证人熊某取现金5万元交于被告邱霞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熊某出具给王艳书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首先将5万元借款借给证人熊某使用,后经原告同意,将5万元现金通过熊某借于被告邱霞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三张,证明2014年5月24日邱霞发朋友圈说陪郭光文到北京看病。证明被告邱霞向原告王艳书的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证人熊某证言:我因急需用钱向王艳书借款五万元,但该笔借款没有使用,后邱霞以买房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钱,经与王艳书协商征得同意后由我将该笔借款转借于被告邱霞使用,约定月息2分钱,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经济能力偿还为由与原告口头约定继续以月息2分钱使用该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底偿还9个月利息9000元,2015年8月偿还10个月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以无经济能力偿还为由未偿还分文本息。以上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被告邱霞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郭光文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邱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因不能证明邱霞所借款用于郭光文看病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邱霞经证人熊某牵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邱霞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继续以月息2分钱使用该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底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9000元,2015年8月支付10个月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至诉讼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款23000元,共计7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000元,共计7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霞向原告王艳书借款后,并出具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以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以月息2分钱使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邱霞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以每月2分钱利息使用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光文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主张邱霞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郭光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邱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因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书借款5万元及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姜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