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运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运松,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运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运松采取让他人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在对方未及时透支出相应款项前,挂失上述信用卡的方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亨通万家超市内,骗取被害人门涛涛人民币15532元。2017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徐运松采取相同手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金洪腾金融信息咨询公司,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248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运松向公安机关投案,已退还各被害人被骗款项,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运松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门涛涛、张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马某的证言,徐运松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运松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各被害人被骗款项,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运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