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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新、董海英、董洪军、姜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新,董海英,董洪军,姜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512号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丁新,男,1990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董海英,女,1989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董洪军,男,1978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姜楠,女,1982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银行)与被告丁新、董海英、董洪军、姜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英、董洪军、姜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新、董海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193.33元(利息以实际偿还日为准);2.判令被告董洪军、姜楠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新、董海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新、董海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月利率8.2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全部贷款由被告董洪军、姜楠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新、董海英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董洪军、姜楠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经询问华兴银行补充说明,借款合同与丁新与董海英签订的,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丁新与董海英是夫妻关系。他俩是借款人,被告董洪军、姜楠系夫妻关系,他们俩是借款担保人。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今,实际偿还利息以利息清单为主,利息千分之8.28,还有加罚利息上服50%。保证形式合同中有约定,是连带责任担保。此笔借款不是续贷,重新签订的合同,重新找的保人。丁新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存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我暂时还不上。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原告刚才讲的都对。这笔钱是续贷的,头一次担保人不是董洪军和姜楠。利息先期我还过一年,续贷没有偿还过利息。担保人及借款人签名都是本人签的,原告对担保人没有进行胁迫、欺诈行为。董洪军说他媳妇是黑户,不能贷款,银行人说了那没事,到时候也不用他们还。董海英缺席未答辩。董洪军缺席未答辩。姜楠缺席未答辩。华兴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贷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户籍、身份证及结婚证明、担保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明丁新、董海英夫妻关系。董洪军、姜楠夫妻关系。4、利息清单1份。用于证明所欠借款利息。丁新未提供证据。董海英未提供证据。董洪军未提供证据。姜楠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被告丁新、董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洪军、姜楠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丁新、董海英向原告申请一年期8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新、董海、董洪军、姜楠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新、董海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月利率8.28‰,此笔贷款由被告董洪军、姜楠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起订后被告丁新领取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华兴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丁新、董海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华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兴银行要求董洪军、姜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董洪军、姜楠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华兴银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新主张此笔款为续贷及原告工作人员不让董洪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新、董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8193.33元(利息从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二、董洪军、姜楠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由丁新、董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