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敏与杨成菊、朱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杨成菊,朱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814号原告:吴敏,女,汉族,居民,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菊,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法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吴敏与被告杨成菊、朱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被告杨成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成菊、朱法友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54092.61元,共计526930.11元;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新泰市城区杏山路中心花苑×××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处理,并对其变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7年1月5日至9月4日,利率12.18%,按月付息,借款人逾期超过10日还款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同时可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双方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将其位于新泰市城区杏山路中心花园×××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00元,但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杨成菊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7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91972.5,同年1月9日朱法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的丈夫梁元58027.5元,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应当予以扣除;在抵押合同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抵押房产价款750000元,如果拍卖变卖应按不低于750000元计算。被告朱法友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吴敏与被告杨成菊、朱法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8个月份,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12.18%/年,还款方式(1)利息按月付息;(2)本金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前归还80%即360000元,第二期即剩余20%9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出借人吴敏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海淀支行帐号62×××59、借款人杨成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泰青云分理处帐号62×××7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额的0.08%计收逾期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新泰市城区杏山路中心花苑×××号新房权新泰市字第××××号楼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2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杨成菊的账户汇入借款4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所借款项450000元的收据。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成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证实朱法友给梁元汇款58027.5元,称签订合同时,吴敏称梁元是其丈夫,抵押合同中梁元注明房屋抵押价值为75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与梁元不是夫妻关系,没有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本院给被告限定期限举证,被告逾期未再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敏与被告杨成菊、朱法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成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依法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菊辩称应当扣除朱法友给梁元的汇款58027.5元,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而原告向其帐户汇款450000元,其亦未再举证吴敏与梁元之间的关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8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9月5日始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0.08%年利率超过24%,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菊辩称双方协议该房屋抵押价值因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法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最后陈述意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菊、朱法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敏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28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起计算)。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新泰市城区杏山路中心花苑14幢9-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计4245元,由被告杨成菊、朱法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