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石敬华与孙厚剑、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敬华,孙厚剑,李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05号原告:石敬华,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厚剑,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雪玲,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石敬华诉被告孙厚剑、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厚剑、李雪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合计3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厚剑与被告李雪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厚剑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12个月;2011年8月26日,被告孙厚剑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孙厚剑、李雪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厚剑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石敬华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月息3分,每期限12个月。借款人:孙厚剑,2011年6月1日”;“今借石敬华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孙厚剑,2011年8月26日”。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的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孙厚剑2011年6月1日所出具借条的形成,据原告陈述,其中40000元是出具借条时转账给孙厚剑的,另外50000元是孙厚剑出具借条前大概一年半左右按月息1.5%向原告借42000元,结算后形成的本息之和50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后期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按年利率24%以最初借款本金计算的本息之和,即后期借款的实际利率最高等于年利率24%,故,2011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中50000元可以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但以5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的利率最高以42000元作为本金以年利率24%作为基准确定,由此确定以50000元作为本金的年利率应当为20.16%。综上,对于2011年6月1日借条中包含的借款40000元及2011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从借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2011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0.16%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借款利息之和,根据原告的诉求,以260000元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雪玲与被告孙厚剑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雪玲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厚剑、李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厚剑、李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石敬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6月1日计算,3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8月26日计算,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0.16%从2011年6月1日计算,以上利息全部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0元为限),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石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石敬华预交),由被告孙厚剑、李雪玲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石敬华),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林审 判 员 李念鑫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