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向光品与许连枝、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品,许连枝,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725号原告:向光品,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连枝,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可慕制革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1881788D。法定代表人:张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贻取,男,196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原告向光品与被告许连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向光品的申请,依法追加晋江安海可慕���革治污有限公司、许贻取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被告许连枝、被告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慕治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及被告许贻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光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连枝、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许贻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6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许连枝电话通知原告与其一起到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中心理事会扩建工程工地去做工,工资约定200元一天。当天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切割钢筋时,被割断的钢筋反弹回来击打到原告的右眼。受伤后,被告许连枝等人将原告送至泉州180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眼球严重破裂伤���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2月16日至2月21日两次共15天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做义眼安装手术。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7年4月10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书鉴定:1.向光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中,1.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许连枝支付工资9200元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被赡养人生活费598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连枝辩称:1.事发当日,被告许连枝先电联柳俊容,因未能取得联系,后电联向光品让其来切割废弃钢筋,但双方未具体商谈工资问题;2.被告许连枝仅是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的工资并非其发放,其也未从中抽成,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需承担赔��责任。被告可慕治污公司辩称:1.可慕治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可慕治污公司与被告许贻取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可慕治污公司将公司工地的废弃钢筋赠与许贻取,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可慕治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作为有专业技术的人员,在施工操作时,理应对自身的安全作足够的防范措施,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贻取辩称:被告可慕治污公司找人切割废弃的钢筋,其让被告许连枝切割,其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被告可慕治污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与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来凤县旧司镇核桃湾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学籍证明》及户籍内档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向光品的家庭成员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及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402.5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据,该费用已由被告许贻取支付。2.护理费:原告伤情经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在其住院的40日期间需他人进行完全护理,此后的护理期限内,原告并不须他人完全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按50%计算;原告陈述伤后由其配偶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原告及其配偶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126元/天)计算,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护理费5040元(126元/天×40天),出院后护理费1260元(20天×126元/天×50%),合计6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日工资200元/天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在庭审陈述其平时都是跟随许连枝或柳俊容做工,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因此应按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121元/年(即140元/天)予以计算;同时,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20元/天×40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0344元(13793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势必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0元。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向重桦于2002年8月11日出生,尚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的年龄为十四周岁又四个月,向重桦尚需抚养3.67年,但原告自愿主张按3年并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向重桦系农村居民,向重桦还有其他扶养人即原告的配偶田虹燕,故赔偿义务人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承担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结合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76.6元(11961元/年×3年×40%÷2)。以上合计220623.18元��二、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切割废弃钢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劳务活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本应对工作中的安全风险有充分了解并做好安全防范准备工作,但其未能提高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连枝联系原告,且原告是接受许连枝指示进行劳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许连枝安排下从事劳动并接受许连枝的管理,许连枝应承担雇主的责任;且许连枝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防范工具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可慕治污公司将涉案钢筋的切除工作交由许贻取,双方虽未额外约定报酬,但实际上双方已达成将切割后的废弃钢筋作为劳动报酬的约定,因此,��慕治污公司作为业主一方,未能将涉案劳务交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许贻取承接本案钢筋切割事务后,又将该事务转交许连枝实施,而许连枝亦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许贻取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工地内的钢筋切除工作交由被告许贻取实施,许贻取又将该事务转交由被告许连枝实施,被告许连枝联系原告向光品并一同前往现场施工。2016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向光品在切割钢筋的过程中,不慎被钢筋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光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分别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10天��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50402.58元。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误工期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2017年7月17日,被告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儿子向重桦于2002年8月11日出生,向重桦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被告许贻取已支付原告费用50402.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许连枝未为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42%的赔偿责任,即92661.7元。被告许贻取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即50743.3元,但扣除被告许贻取已支付的50402.58元,其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0.72元。被告可慕治污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093.5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起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44124.6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许连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光品各项损失92661.7元。二、被许贻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光品各项损失340.72元。三、被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光品各项损失33093.5元。四、驳四、驳回原告向光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向光品负担1780元,被告许连枝负担2532元,被告许贻取负担10元,被告晋江安海可慕制革治污有限公司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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