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宋文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秋,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宋文秋饮酒后驾驶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近华浦路麻园铁路边时,与车上乘客发生争执,后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移交交警部门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宋文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2.63mg/100ml。认为被告人宋文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宋文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宋文秋户口证明及供述;2、查获经过;3、证人刘某、樊某、蒋某证言;4、刑事案件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7、行驶证查询比对、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及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文秋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