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任平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任平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809号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12号阜康大厦110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77738U。法定代表人:王清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平忠,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平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轮胎,后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凭证》一份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平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平忠曾向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胎,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认结欠原告货款97000元,并出具《欠条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提供的《欠条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平忠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的义务。被告任平忠欠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000元,有《欠条凭证》一份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任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13元,由被告任平忠负担,被告任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聪晓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