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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孙加科与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科,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539号原告:孙加科,男,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系原告孙加科的儿子),住睢宁县(原民政局福利厂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0323158X,住所地睢宁县丽晶国际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方觉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加科与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张元江、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侵占,排除妨害,赔偿个人财产损害(即住院费人民币496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赔偿个人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睢宁县××洼村房产一处;2015年11月1日,通过信息公开获得睢政通【2014】13号《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规定,原告所在的邱洼社区共征收土地三个地块,分别为1.4601公顷、4.1805公顷、0.8725公顷,共计6.5131公顷,合计97.6965亩。睢宁县规划局地字第3203242013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2012-86号出让地块面积为63.28亩。睢宁县规划局地字第320324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让的2010-51号地块面积为60亩。上述土地由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原告不服上述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行初19、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不在土地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睢宁县人民政府将原告位于濉河街道办事处邱洼村新四组房屋拆除,由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丽晶国际项目。将原告房屋旧址和宅基地围在了开发工地范围之内,强行侵占,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有宅基地,但已被政府征收。二、原告诉状所说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述的2012-51和2012-86不是涉案地块,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判决书处理的与本案地块无关。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自己享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上建设房屋,原告孙加科自认邱洼村的房屋是睢宁县人民政府拆除的,原告存有妨害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的行为,原告对政府征收赔偿不满,经常阻挠施工,导致多次停工。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原告侵权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孙加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加科非睢宁县××洼村村民,其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位于睢宁县××洼村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该地块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15年4月2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了坐落于中山北路东××××北的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徐州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孙加科在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权利人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前提,需正被妨害特定的物依然存在。而本案原告孙加科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妨碍的特定物,即涉案的孙加科在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因此,原告便失去提起排除妨碍的前提。故,原告孙加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加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