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栗忠胜与徐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忠胜,徐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忠胜,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栋,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来(系徐从军父亲),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上诉人栗忠胜因与被上诉人徐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忠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徐从军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栗忠胜与徐从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栗忠胜与徐从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徐从军不是栗忠胜雇请的。二、即使栗忠胜与徐从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徐从军也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徐从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徐从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栗忠胜:1、赔偿其各项损失337991.44元(医疗费804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2787.23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4397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92.5元、鉴定费6665元、交通费4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从军与栗忠胜皆系和县历阳镇黄墩村委会南滩村民。栗忠胜系南滩菜场负责人。2016年2月16日,栗忠胜和案外人褚仁青、刘南京、严吉祥等六人在南滩菜场往收菜人施文好的收菜车上搬运货物时,徐从军从上货的梯子上摔落,导致脑部受伤。徐从军受伤后即往和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药费81384.79元。栗忠胜为徐从军垫付医疗费14500元。受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徐从军的伤残等级、“三期”作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皖三康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从军轻度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385日,营养385日,护理385日;被鉴定人徐从军不构成护理依赖。徐从军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757.8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357.8元)。徐从军父亲徐世来(1945年6月6日出生)和母亲朱宗红(1949年12月6日出生)婚后生育两子徐从斌、徐从军。一审另查明,施文好在南滩菜场收菜时,栗忠胜将菜钱、上货费用、扒货费用开具清单交给施文好,然后施文好将费用总额一次性交给栗忠胜,最后由栗忠胜和菜农、上货人、扒货人直接进行费用结算,并且施文好支付给栗忠胜的上货人报酬为2.5分/斤,而栗忠胜支付给上货人的报酬为2分/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从军在为栗忠胜经营的南滩菜场往收菜的货车上搬运货物时,栗忠胜作为菜场负责人没有拒绝其提供劳务,同时栗忠胜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表明栗忠胜给付包括徐从军在内的上货人的报酬为2分/斤,而栗忠胜从贩菜人处收取费用为2.5分/斤,从中赚取0.5分/斤的差价,并且栗忠胜和包括徐从军在内的上货人之间直接进行劳务报酬结算,支付徐从军等上货人相应的劳务报酬。另外,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表明徐从军是受雇于南滩菜场,负责给来配送货物的车辆上货,与来配送的车主不发生雇佣关系。同时,栗忠胜也表示由其负责处理徐从军工作中受伤一事。综上,可认定徐从军、栗忠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从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栗忠胜作为接收劳务方,应当对徐从军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60%)。徐从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保护和防范,导致自己从上货的梯子上摔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徐从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徐从军轻度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徐从军的医疗费,因票据规范,予以支持。徐从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栗忠胜对具有资质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皖三康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问题,故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皖三康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对徐从军的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徐从军是农村户口,故其主张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徐从军父亲徐世来(1945年6月6日出生)、母亲朱宗红(1949年12月6日出生),都已超过60周岁,需要徐从军赡养,故徐从军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徐世来8年、朱宗红12年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徐从军轻度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10821元/年计算)和徐世来、朱宗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975元/年予以计算)赔偿系数按43%计算,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592.5元〔(8975元/年×8年)+(8975元/年×12年)〕÷2×43%。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徐从军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83809.53元(徐从军实际花去医药费81384.79元,但主张医疗费80451.73元,另鉴定中检查费用为3357.8元);2、营养费7700元(385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4、护理费43974.38元(385天×41690元/年÷365天/年);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32787.23元(385天×31084元/年÷365天/年);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9、残疾赔偿金131653.1元〔93060.6元(10821元/年×20年×43%)+被抚养人生活费38592.5元〕,共计331064.24元。综上所述,栗忠胜共需赔偿徐从军184138.54元(331064.24元×60%-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栗忠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从军184138.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徐从军负担800元,栗忠胜负担1200元。二审中,栗忠胜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县南滩蔬菜交易市场码单三份,证明栗忠胜在南滩菜场将蔬菜数量称重和收取行费的交易过程;2、证人周某、狄某、严某的证言,证明栗忠胜和徐从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徐从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栗忠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意见为:栗忠胜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栗忠胜和徐从军争议的焦点为:栗忠胜对徐从军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施文好与不特定的菜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施文好系购买方,不特定的菜农系出卖方,栗忠胜开办南滩菜场为双方买菜、卖菜提供便利,栗忠胜收取买卖双方一定的费用,是因为栗忠胜提供了场地,并对菜进行称重,还提供上货用的梯子等服务。虽然施文好没有直接雇用徐从军等人将菜搬运到施文好的车上,但从施文好将菜钱、上货费用、扒货费用交给栗忠胜,由栗忠胜和菜农、上货人、扒货人进行费用结算来看,栗忠胜是受施文好委托办理上述事项的,因此,施文好与上货人、扒货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施文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徐从军从上货的梯子上摔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从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保护和防范,导致自己从上货的梯子上摔落,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确定徐从军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栗忠胜表示由其负责处理徐从军工作中受伤一事,故徐从军诉请栗忠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栗忠胜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但由于栗忠胜在受施文好委托提供梯子上货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徐从军从上货的梯子上摔落,属履行职责不当,给施文好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栗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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