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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西乡县丰东加油站诉谭洲平、李学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丰东加油站,谭洲平,李学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260号原告:西乡县丰东加油站。住所地:西乡县柳树镇高家店村。负责人:王吉荣,该加油站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华,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洲平,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李学家,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乡县,现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县丰东加油站与被告谭洲平、李学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丰东加油站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华、被告谭洲平、李学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丰东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油款278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承揽西乡县城峡公路修建工程时,被告施工机械经常到原告处加油,由司机签字欠账。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核实结算,此前累计欠油款57850元整,由被告谭洲平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李学家分别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油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油款20000元,下欠278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谭洲平对原告陈述的欠油款过程无异议。但辩称谭洲平是给李学家打工的,在2016年1月30日与原告结算,谭洲平向原告出具57850元欠条后,李学家有没有给原告支付油款自己并不清楚,谭洲平不承担给付油款的责任。李学家对原告陈述的欠油款过程及谭洲平是给李学家打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李学家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20000元油款,谭洲平在2016年1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没有把已经支付的这20000元油款减过,现在应当减过这20000元,只欠原告7580元油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学家承包西乡县城峡公路部分修建工程,谭洲平在李学家的工地上带班,管理工人和车辆加油。该工程的施工机械包括挖掘机、铲车、货车经常在原告处加油,由司机在原告处签字欠账。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李学家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20000元油款。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谭洲平和被告李学家的兄弟李会家共同核实结算,此前累计欠油款57850元,由被告谭洲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李学家儿子李晨分别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油款1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油款20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家因工程车辆用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其余部分义务。被告李学家认可谭洲平有权代理李学家与原告结算油款,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故李学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应对谭洲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李学家对谭洲平结算的油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在知道谭洲平与原告结算油款的数额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在本案中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李学家对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家给付拖欠油款278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谭洲平也是工程承包人而主张谭洲平与李学家共同给付拖欠油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洲平辩解自己是给李学家打工的,不承担给付油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学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乡县丰东加油站油款27850元;二、驳回西乡县丰东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李学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