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德印与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印,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德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可口可乐公司、李琦璟、韩应思共同向郭德印返还27000元的货款或者给付等额的货物,诉讼费由可口可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韩应思收取郭德印27000元货款后,迟迟不发货,郭德印多次去可口可乐公司找韩应思催要货款,在2016年2月29日郭德印又去可口可乐公司找韩应思催要货款时,郭德印打电话给刘雪魁询问如何解决,并让刘雪魁和韩应思通话,通过韩应思和刘雪魁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韩应思收到了27000元货款的事实。录音内容摘录如下:“刘雪魁:我知道可口可乐公司欠他的,你是公司的业务,代表公司,打了一个欠他27000元的条;韩应思:这个事情从头到尾,你听我给你说一遍,这个事是李琦璟,李琦璟是可口可乐公司的经理,他和郭德印定好的,要订货,因为便宜嘛,定好以后,让我去拿钱;刘雪魁:你拿的钱?韩应思:对;刘雪魁:你收的钱后,公司货没发。”上述录音非常清楚的说明了韩应思承认收了郭德印27000元的事实。韩应思是可口可乐公司的员工,如果韩应思不出庭作证,应该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通过电话录音能够十分清楚地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的员工韩应思收取了郭德印27000元的货款,如果韩应思、李琦璟、王涛(可口可乐公司的大区经理,是王涛收走的韩应思给郭德印打的收条)没将货款交到公司,也应该由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后再向其员工追偿。2.韩应思与李琦璟应该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没有追加,因此郭德印申请追加韩应思与李琦璟为第三人。可口可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德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口可乐公司返还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德印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郭德印主张其与可口可乐公司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均是通过韩应思与可口可乐公司进行交易,2015年9月24日,其交给韩应思现金27000元并提交欠条照片打印件一张,该欠条载明:“大洋路水果市场杂品9号可乐业务韩应思收我可乐1000件27000元,韩应思代收。我与经理李琦璟约定27000元做预付款(2升可乐1000件),经电话沟通让韩应思收货款于9月24日收27000元,至今未发货,电话不接,韩应思确认货款转给李琦璟。”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郭德印、韩应思均在欠条上签字。可口可乐公司认可李琦璟曾是其员工,负责东南片区的业务,因货款未结回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涉货款未在其报案范围内,2015年10月份公司与李琦璟解除劳动关系。韩应思是李琦璟的下属,2012年12月18日入职,2016年4月5日已经离职。可口可乐公司称其未授权韩应思及李琦璟收取货款,且郭德印提到的2升可乐的单价不符合可口可乐公司渠道价格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郭德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可口可乐公司返还给付的货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可口可乐公司否认其与郭德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郭德印需对其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其需证明以下两个事实:一是郭德印向可口可乐公司给付饮料货款及货款的数额;二是可口可乐公司未发货。就前述第二方面,可口可乐公司称其未收取货款,故可以认定可口可乐公司未进行过发货,就前述第一方面,郭德印称其向韩应思交付货款,可口可乐公司认可韩应思系其工作人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德印是否向韩应思交付了27000元货款。根据郭德印目前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照片打印件及通话录音),不足以认定韩应思收取了其27000元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郭德印要求可口可乐公司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德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德印主张韩应思代可口可乐公司收取了郭德印27000元货款,郭德印和可口可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郭德印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郭德印虽提交了韩应思签字确认的欠条,但该欠条系复印件且可口可乐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对于郭德印提交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亦不足以证明郭德印所主张的可口可乐公司收取了郭德印27000元的货款,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可口可乐公司收取了郭德印涉案货款并与郭德印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郭德印主张应追加韩应思和李琦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韩应思和李琦璟应与可口可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郭德印均主张可口可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郭德印要求韩应思和李琦璟承担返还货款或给付货物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和韩应思、李琦璟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郭德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郭德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君审 判 员 闫飞审 判 员 周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玉书 记 员 赵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