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阮方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方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方慈(绰号阿义),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无故打砸星光大道KTV(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方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阮方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阮方慈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星光大道KTV内,酒后无故砸毁该KTV内一楼大门玻璃推拉门1扇、欧式茶几桌1张,二楼右边拐角楼梯处外钢化玻璃和内艺术玻璃各1片、三楼走廊处外钢化玻璃和内艺术玻璃各1片、灭火器2个;四楼右边楼梯处镜面玻璃1片。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毁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561元。2、2017年3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阮方慈在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F1酒吧门口,酒后无故砸毁被害人邱某、邓某分别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苏F×××××、闽J×××××小车的后挡风玻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苏F×××××被毁损价值人民币550元、闽J×××××被毁损价值人民币650元。2017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阮方慈在霞浦县松港街道F1酒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方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邱某、邓某陈述;证人钟某、吴某、韩某、李某、叶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记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方慈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1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方慈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方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方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人民陪审员 苏友辉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