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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吉久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吉久,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531号申请执行人:陈吉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一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仲裁委员会(2016)包仲裁字第187号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世军执行员  王玮珂执行员  陈海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