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招远市皮革花园5号楼XXX房间、XXX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赁的招远市皮革花园5号楼XXX房间,容留孟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皮革花园5号楼XXX房间,容留王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皮革花园5号楼XXX房间容留杨某某、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皮革花园5号楼XXX房间容留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皮革花园5号楼XXX房间容留冯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清单、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被告人于某某的人口信息,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