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石会能与付创、麻城市鸿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会能,付创,麻城市鸿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832号原告:石会能,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创,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麻城市鸿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西环路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将军路隆盛名城。负责人:徐学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会能与被告付创、麻城市鸿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麻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被告付创、被告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龚正艮、被告人保麻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会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创、鸿昌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0712.3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3时48分,被告付创驾驶鄂J×××××号小轿车,在行驶至麻城市××环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随即原告被人送至麻城佳福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另查明,被告付创所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鸿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置了相关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时,都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付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且拒不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逃避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诸上诉请,秉公裁决!被告付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19961元,对原告诉请的130712.37元无异议。我垫付的费用,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鸿昌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但是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偏高;2.事发后付创已经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请求保险公司将承租人超付的部分返还给承租方;3.付创与麻城市鸿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且签订协议,付创依法自愿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故麻城市鸿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应担责任。被告人保麻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以被告付创以及麻城市鸿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准;2、如果本案驾驶人员付创和麻城市鸿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免赔或者追责的情形,保险公司方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因保险公司不是原告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医保损失当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5、根据保险公司与麻城市鸿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扣减;6、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部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需重新予以核实,具体理由将在质证过程中予以指出。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的金额虽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金额不一致,但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比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更具有专业性和客观科学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虽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上的相关要求,但其与原告无固定职业的客观事实相符合,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交通费发票金额虽有10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只在本市区范围��就诊,1000元的交通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其与被告付创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3时48分,被告付创驾驶鄂J×××××号小轿车,在行驶至麻城市××环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付创承担全部责任。随即原告被人送至麻城佳福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996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一个月内避免负重;3、术后两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20日,原告复查时,该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为:左肱骨外壳颈骨折,建议:1、复查X光片骨���未愈合;2、康复锻炼;3、休三月。被告付创垫付了医疗费用19815.2元。2017年7月1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成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27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另查明,鄂J×××××号小轿车系被告鸿昌公司所有,由被告付创租赁运营,并替该车在被告人保麻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每次事故结对免赔3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付创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麻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麻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付创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34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有误,依法应计算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2677元/365天×113天=10116.4元,因在本市区内就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5726.74元。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因此鉴定费1700元和免赔���300元,应由被告付创赔偿;其他损失113726.74元中由被告人保麻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因为被告付创已经垫付了19815.2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被告人保麻城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付创应赔偿的2000元,还应向其返还17815.2元。被告人保麻城公司虽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付的范畴,但其并未向法庭指出医疗费中的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此对被告人保麻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会能的损失113726.74元。二、原告石会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付创返还多垫付的费用17815.2元。三、驳回原告石会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阳晞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石会能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证据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2、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麻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定书的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四、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治疗过程及费用;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最终程度。证据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时限;3、鉴定报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其工作、生活受到巨大影响。证据六、龙池桥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发生的误工费用。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医疗诊治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证据八、交强险、三者险保单抄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麻城市鸿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二、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租赁经营者相关情况;证据三、交通险、商业险,拟证明公司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则险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经营合同书,拟证明付创租赁公司车辆并自愿承担承租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中国人保财产麻城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财产麻城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限额;证据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条款一份,拟证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