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临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潭县长川乡马牌村驶往长川乡敏家咀村方向,15时25分许,当行驶至临潭县长川乡长川村1公里加300米路段(临潭县长川乡长川村六社河堤边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丁某某驾驶的甘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潭县交警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将刘某某带至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乙醇)平均含量为26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当庭能够知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及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调查报告、协议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酒精含量高达269.15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知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司法局社区评估被告人刘某某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