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1、吴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1、吴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营业用房属于上诉人父亲的50%属于法定继承,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继承,涉案营业用房属于上诉人母亲的50%应属于遗嘱继承,由上诉人吴某3依法继承;案件诉讼费用依法分担。理由:一、案涉营业用房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龚彤琴1988年5月与宜宾市前进综合合作商店签订购房契约并交付,宜宾市南岸区公所于交付同一天向龚彤琴颁发了西岸区(88)临字X号《宜宾市房屋产权证》,1989年1月26日龚彤琴向宜宾市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缴纳了有关土地证的费用,××××年××月××日,吴俊杰和龚彤琴经翠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案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但双方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各自享有50%,有声明公证书为证;二、第2471号《遗嘱公证书》内容违法且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应否认其证明效力,涉案房屋属于龚彤琴50%部分应该按照龚彤琴自书遗嘱由吴某1继承。1、第2471号《遗嘱公证书》使用土地使用证作为案涉房权属证明而没用房屋产权证作为房屋权属证明错误;2、第2471号《遗嘱公证书》中写明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该房在1988年5月24日即办理了西岸区(88)临字X号《宜宾市房屋产权证》;3、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2471号《遗嘱公证书》处分了属于吴俊杰所有的财产;4、龚丹琴立遗嘱时已77岁,按司法部令第103号《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年老体弱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录像的范围,但该公证没有录音录像,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吴某3辩称,一、案涉房屋属于龚彤琴的个人财产,其对房屋有独立的处分权利,其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1988年购买房屋时是龚彤琴的妹妹龚彤芸、妹夫牟相权因政策原因不能购买故以龚彤琴的名义购买,1997年龚彤琴与吴俊杰离婚,1998年龚彤琴用3.5万元以个人名义向龚彤芸、牟相权购买该房屋,吴某1在一审时也确定了房屋系龚彤琴个人财产,没有其他共有人并否认了龚彤琴生前所办声明公证书的效力;二、本案公证遗嘱效力大于自书遗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1、龚彤琴生前在公证处立遗嘱并办理公证是其自愿行为,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应该按照该公证遗嘱内容分配其遗产;2、龚彤琴手写遗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公证遗嘱,事实真相是,在龚彤琴身患癌症后,多年未对其尽赡养义务且几乎不来往的上诉人突然出资请人对其照顾,将龚彤琴带至吴俊杰再婚妻子家中写下手书遗书,书写时存在胁迫和神志不清的情形,若手书遗书系龚彤琴真实意思表示,其完全可以再立一份公证遗嘱;3、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自书遗嘱。吴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3依照遗嘱继承龚彤琴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农校背后平房一幢;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如下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龚彤琴与前夫吴俊杰生前一共生育吴某2、吴某3、吴某1三名子女,××××年××月××日龚彤琴与吴俊杰离婚,之后龚彤琴未再结婚及生育子女;2.案涉房产座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农校背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国用(99)字第05XX号,产权证号:南岸区(88)临字X号】,系龚彤琴生前个人财产;3.龚彤琴于2016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龚彤琴于2015年9月23日立下遗嘱,明确案涉房产由吴某3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继承权,并将该遗嘱在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进行公证。2016年5月29日,龚彤琴又留下一份自书遗嘱,将案涉房产交由吴某1继承,但该遗嘱未经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吴某3主张按公证遗嘱继承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座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农校背后平房一幢的营业用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国有(99)第05XX号,产权证号:南岸区(88)临字X号】由吴某3继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吴某1及吴某2共同承担。上诉人二审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宜房局0512号公告及备注附件、国有土地证,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建档费等已交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证及土地证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并质证;第二组证据,(1997)翠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宜市忠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欲证明龚彤琴与吴俊杰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及涉案房屋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对公证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公证程序不合法;第三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龚彤琴死于成都,由上诉人照顾住院七个月后送终,被上诉人不闻不问,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99)宜市公证字第2493号公证书,欲证明契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做公证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99)宜市公证字第2493号公证书,欲证明龚彤琴取得实际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协议公证,办理公证时已经离婚,该公证处对该房屋材料充分掌握,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同,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为准;第二组证据,龚彤琴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其遗嘱公证影像资料,欲证明龚彤琴在办理公证遗嘱期间神智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办理公证的过程,不能证明在办理时龚彤琴神智是否清晰,且违反了司法部令第103号《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第三组证据,龚彤甫公证书,欲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龚彤琴、吴俊杰夫妻共有和龚彤琴三个子女对她的赡养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孤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叙述的赡养事实不认可。上诉人按新证据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系龚彤琴生前个人财产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但未述明的事实:1988年5月24日,龚彤琴以个人名义与宜宾市大运乡前进综合商店订立契约买卖涉案房屋并交纳购房款,同年5月,取得宜宾市南岸区公所颁发的宜宾市房屋产权证南岸区(88)临字X号证书,该证书载明:“本证所列房屋由龚彤琴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特发给此证,今后凭以更换正式产权证。”1999年5月15日,龚彤琴再次就涉案房屋与宜宾市前进综合合作商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同年5月16日就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99)宜市公证字第2493号。1999年6月9日,宜宾市国土局颁发宜宾国用(99)字第0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龚彤琴。1997年8月13日,吴俊杰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龚彤琴离婚,起诉状中家庭财产分割部分对夫妻的生活用品用具、家电、两套住房等夫妻财产分配问题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该起诉状中未提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年××月××日,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1997)翠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财产部分确定了双方两套住房的归属,仍未提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2015年3月28日,吴俊杰立《遗嘱》,该《遗嘱》记载其仅有宜宾市翠屏区宿舍楼一套,该遗嘱亦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房屋。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2016)宜宾市忠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24日,龚彤琴在公证员面前在公证的《声明书》上签字捺印,该《声明书》记载:“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未进行分割,但我们(龚彤琴、吴俊杰)口头约定上诉房产各自分得一半产权。现我慎重声明:上述房产我与吴俊杰各自享有50%的产权,如上述声明内容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因当时政策原因龚彤芸夫妇无法直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故1988年5月,龚彤琴胞妹龚彤芸、妹夫牟相权以龚彤琴名义购买了本房屋并由龚彤芸夫妇居住,1998年12月,龚彤琴以35000元向龚彤芸夫妇购买该房屋并签订协议,承诺在房屋能够重建时龚彤芸、牟相权的儿子牟万强可以修建,龚彤琴通过建设银行向龚彤芸夫妇交付了35000元房屋价款。被上诉人提交了龚彤芸夫妇的证言公证书、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及龚彤琴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对龚彤芸夫妇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龚彤琴向龚彤芸夫妇支付购房款的依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是属于龚彤琴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其与吴俊杰的共同财产问题。根据龚彤芸夫妇的证言,1988年5月,该房屋是由龚彤芸、牟相权以龚彤琴的名义购买,并于1998年转让给龚彤琴,一审时上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事实同时有附条件的协议书、龚彤琴向龚彤芸夫妇支付35000元购房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龚彤琴是在1998年,即已经与吴俊杰离婚后购买的该房屋,该房屋应属于龚彤琴的个人财产。同时,在龚彤琴与吴俊杰的离婚案件中,吴俊杰的起诉状、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上均未涉及该房屋归属问题,在吴俊杰的遗嘱中亦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且明确说明自己只有一套房屋,若吴俊杰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在上述文书中对该重要财产应该予以说明,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吴俊杰非该房屋的权利人。至于(2016)宜宾市忠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问题,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声明书,仅证明了该声明书上的签名、捺指印是由龚彤琴本人所为,公证的是行为,龚彤琴本人在声明书中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声明书仅是龚彤琴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行为,并无法起到证明或决定本争议房屋权属归属的证明目的,龚彤琴亦未在该声明中做出放弃或处分该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房屋的归属仍应该以其真实的权利状态为准。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因为龚彤琴拥有该房屋的产权,故有权利根据其意愿决定其遗产的分配,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据此制作了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采取照相等形式予以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公证书内容违法且与事实不符,公证书未被撤销或变更,应该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王 春审 判 员 吴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翟旭玫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