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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泰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物业)与赵景惠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景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苏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华,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惠,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泰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物业)与被上诉人赵景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信物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赵景惠向泰信物业赔偿140186元。事实与理由:赵景惠未尽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拆除地下车库消防用排烟管道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放任收废品人员任意行为,应当赔偿因此给泰信物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赵景惠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泰信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景惠向泰信物业赔偿因其工作中擅自毁坏泰信物业负责管理的世纪龙苑小区地下车库通风管道给泰信物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0186元,诉讼费由赵景惠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景惠系泰信物业职工,在泰信物业世纪龙苑项目管理处任经理一职。2016年8月1日下午,因沈阳普降暴雨导致世纪龙苑小区地下车库的消防排风管道由北面的通风口倒灌进水,并因进水导致排风管道坠落了约10米,对业主车辆及人身安全均存在重大隐患。基于此情况,泰信物业领导于2016年8月4日来现场进行查看后立即口头向赵景惠交待:“对管道坠落部分进行清理,对未坠落部分进行检查加固,做好现场安全防范;联系外加工单位进行加工定制并安装恢复;对通风口进水处进行防水处理,避免再次发生安全事故。”2016年8月5日,赵景惠雇佣收废品人员,擅自对世纪龙苑小区地下车库的消防排风管道进行了大规模的拆除。并雇用货车陆续将已经拆除的铁皮、角铁等变卖处理。2016年8月8日,小区业主发现并向辽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察出警到现场时,赵景惠及其雇佣的收废品人员才停止继续拆除。泰信物业就此事与世纪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双方约定由泰信物业负责对被拆除的管道进行恢复。经泰信物业委托的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测算,已被赵景惠拆除的通风管道长约244.90米,需要恢复管道共计1070平方米。故泰信物业与沈阳地通防护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通风改造工程协议书》,并已经实际支付了140455元以恢复赵景惠拆除的通风管道。一审法院查明,泰信物业与沈阳市皇姑区世纪龙苑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泰信物业为世纪龙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泰信物业、赵景惠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赵景惠从事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日,泰信物业、赵景惠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赵景惠自此在泰信物业工作至2016年9月份离职。2016年8月1日,沈阳下大雨,世纪龙苑地下车库的消防排烟管道雨水倒灌,一部分管道掉落。2016年8月4日,泰信物业的副总郑军和工程部经理曹云龙到车库现场视察情况,要求物业经理赵景惠对消防通风管道进行清理。2016年8月6日,赵景惠在金山钢材市场雇人拆除管道,雇佣工人自己开车到世纪龙苑地下车库拆除管道并将拆下来的管道拉走,至2016年8月8日拆除工作结束。2016年8月8日,世纪龙苑小区业主向辽河派出所报警,举报投诉泰信物业拆除地下车库的消防用排烟管道。泰信物业修复排烟管道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泰信物业、赵景惠于2013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赵景惠办理退休,泰信物业与赵景惠因此劳动关系终止,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对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泰信物业让赵景惠负责拆除排烟管道,但对应拆除的排烟管道长度具有争议。泰信物业主张其要求赵景惠拆除掉落和悬在半空的。赵景惠抗辩称其拆除的系掉落的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泰信物业应提供证据证明赵景惠具有将不应拆除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排烟管道拆除的行为。根据泰信物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景惠存在该种行为。且根据泰信物业提供的出庭证人牛玉强的陈述,工人装载一车的排风管道均为被水浸泡的破铁片。综上,赵景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已经掉落的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排烟管道进行拆除并无不当。且赵景惠不存在以拆除排烟管道获利的情形,即使存在其拆除的部分管道未经领导授权的情形,也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泰信物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系赵景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故对其要求赵景惠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泰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沈阳泰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信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景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已经掉落的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排烟管道进行拆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驳回泰信物业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泰信物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沈阳泰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