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惠乾与卓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乾,卓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047号原告:徐惠乾,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彬、王祥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徐惠乾与被告卓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2100元(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最后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件清单);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查档支出86.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93000元,被告在一年内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若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被告应每月按股权转让总价3%的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有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及违约利息。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卓源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徐惠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股东会决议、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发票、银行转账历史明细,被告卓源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何大仁、徐惠乾、卓源、林建芳系公司股东,卓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8日,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其中,何大仁认缴出资额44万元,实缴出资额44万元;徐惠乾认缴出资额44万元,实缴出资额44万元;卓源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林建芳认缴出资额52万元,实缴出资额52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徐惠乾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卓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22%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2.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股权转让总价格93000元人民币,乙方支付甲方期限为1年,分3次支付甲方,分别为2015年7月30号前支付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0月1号前支付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6年6月1号前支付支付人民币43000元,支付方式:6217001930000605627建设银行厦门嘉禾分行户名徐惠乾,乙方在支付所有转让价格前需无偿向甲方交厦门医保社保(时间为一年)。3.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4.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5.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6.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7.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8.违约责任: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及价格支付给甲方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利息,利息按每月转让总价格的3%(如2015年10月1号前未支付乙方应从2015年6月开始到10月共计4个月,每月按转让总价格的3%,合计为11160人民币)乙方违约后甲方有权利将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变卖,其他股东不得阻拦。乙方支付完所有款后甲方没有配合变更股权,乙方可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9.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10.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惠乾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卓源支付4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卓源支付5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卓源支付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卓源支付5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卓源支付2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卓源支付5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卓源支付2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元、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元、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卓源支付1000元,总计支付64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截至2016年6月28日共支付的58000元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尚欠未付股权转让款为350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支付的6000元系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徐惠乾与被告卓源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卓源应依约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向徐惠乾支付股权转让款93000元,徐惠乾在卓源支付股权转让款完毕后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卓源作为厦门市盛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协助办理义务。关于卓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支付的6000元的性质问题,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卓源未在规定期限及价格支付给徐惠乾时,卓源应按每月转让总价格的3%向徐惠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该款项应当视为卓源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逾期利息,故卓源仍应向徐惠乾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35000元。现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查档费,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年利率24%,即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查档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对于查档费不予支持。被告卓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惠乾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惠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卓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卓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徐惠乾垫付,被告卓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惠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