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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5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春荣与夏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荣,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5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春荣,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车坊朝前村(10)东港。被执行人:夏俊,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郭春荣与被执行人夏俊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荣租金956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俊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找不着而退回。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泾园二村24幢304室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967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