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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骆大虎、沙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方晓云,李莎,蔡永煌,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1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楼。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山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骆大虎,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沙利民,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赖宗保,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方晓云,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李莎,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蔡永煌,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开源路北。法定代表人:骆大虎。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里塘子街8号。法定代表人:赖宗保。被告: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车站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晓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方晓云、李莎、蔡永煌、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方晓云、李莎、蔡永煌、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骆大虎、沙利民偿还贷款本金1609569.7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共计449925.66元,截止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条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赖宗保、方晓云、骆大虎、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567052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为被告方晓云、赖宗保、骆大虎共计授信6000000元(对赖宗保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对方晓云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对骆大虎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各被告对整体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将产生违约金及罚息。原告与被告李莎、蔡永煌签订了编号X201567052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李莎、蔡永煌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另,被告骆大虎与被告沙利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利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受被告骆大虎的委托对外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骆大虎尚未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方晓云、李莎、蔡永煌、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赖宗保和李茹是夫妻关系,方晓云、程仁宗是夫妻关系,骆大虎、沙利民是夫妻关系;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证明被告赖宗保、方晓云、骆大虎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成立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授信额度即贷款金额总计为6000000元,赖宗保的授信额度即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方晓云的授信额度即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骆大虎的授信额度即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李莎、蔡永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莎、蔡永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出具的骆大虎2014年4月15日个人账户对账单及2017年4月18日的欠息明细,证明申请,原告为被告骆大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骆大虎尚欠本金1609569.78元,共计拖欠贷款2059495.44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赖宗保、方晓云、骆大虎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成立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全体联保体承运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承运、承运名下经营实体及任意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赖宗保、方晓云、骆大虎各自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赖宗保、方晓云、骆大虎及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该申请书记载联保体章程的相关内容,由赖宗保、李茹、方晓云、程仁宗、骆大虎、沙利民、济宁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签字确认。2013年4月27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赖宗保(甲方、联保体成员)、方晓云(甲方、联保体成员)、骆大虎(甲方、联保体成员)、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0000元,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分别为:骆大虎2000000元、赖宗保2000000元、方晓云20000**元,授信提用人包括成员本人和成员的控制企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如授信提用人通过非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如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经乙方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进行调整;被告骆大虎、方晓云、赖宗保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20%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构成违约事件的,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未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率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的发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自助发放时的借款支用申请且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交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承运、丙方全部承运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责任;担保主债权所述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单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李莎(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赖宗保、方晓云、骆大虎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未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编号为X201567052号《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李莎、蔡永煌在合同甲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骆大虎发放2000000元贷款,被告骆大虎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骆大虎欠付原告本金1609569.78元,拖欠罚息430645.63元,当期罚息19280.03元,本息合计2059495.44元。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济宁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骆大虎、赖宗保、方晓云、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骆大虎发放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骆大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未按期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沙利民与被告骆大虎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骆大虎、沙利民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宗保、方晓云、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莎、蔡永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本案主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赖宗保、方晓云、沙利民、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李莎、蔡永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大虎、沙利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1609569.78元、利息449925.7元(以未还本金为基础,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并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76元,由被告骆大虎、沙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