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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征与郭林涛、王鹤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征,郭林涛,王鹤宜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霞(李征母亲),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涛,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宜,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征因与被上诉人郭林涛、王鹤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4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培训协议转让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培训事宜知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明确承认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通知上诉人及其家长,更没有征得上诉人及其家属同意,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二、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14、15级学生名单,14级专业课明细等证据均无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也无马来西亚英迪大学印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诉讼证据规则。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仍在英迪大学上学为由认定上诉人默认接受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培训协议,没有事实依据。郭林涛、王鹤宜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学,被上诉人作为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力的行为。李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林涛、王鹤宜赔偿李征经济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由郭林涛、王鹤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李征与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协议》,约定珠海天业公司根据李征的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以及委托培训的学校。培训内容包括学历教育阶段(二年半),专业技术理论学习阶段(半年)、实际飞行操作训练(一年),学期为四年。学历教育阶段由被告委托马来西亚英迪国际大学进行为期两年半的大学本科学历教育,学习专业“国际商务”。英语强化训练及飞行理论学习由被告合作院校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航空学院负责。飞行训练由中国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学校进行飞行训练。费用为35万元,包括大学本科学历教育、飞行训练费用,分三次支付。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在马来西亚英迪国际学院进行学历教育、或飞行理论和飞行训练期间,如李征因为个人原因中途退学,李征所缴纳的学费不予返还。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李征在与珠海天业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之后,应服从珠海天业公司的培训安排,并在完成所学内容考试合格后,服从珠海天业公司的就业安排。协议签订后,李征已经按协议约定分两次支付学费共计25万元。珠海天业公司为李征办理了出国培训手续,并为李征向英迪大学缴纳了学费及相关费用,李征开始在英迪大学就读为其两年半的大学本科学历教育。又查明,2016年7月15日,珠海天业公司与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珠海天业14、15级预备役飞行学员委培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接14、15级预备役飞行学员继续委培工作,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继续履行2014级、2015级培训工作,及时与学员沟通,以利于协议的具体执行。另查明,李征父亲李成伟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从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退出;李征又于2017年1月16日在英迪大学向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出退学申请,李征明确表示因个人职业规划原因,申请退学,并由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李征办理退学手续。2017年5月5日,马来西亚英迪国际大学出具回函,证明本案李征已经退学。再查明,2016年9月12日,珠海天业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本案二被告郭林涛、王鹤宜均系珠海天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征与珠海天业公司签订了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征向珠海天业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珠海天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为李征办理了在马来西亚英迪国际大学就读的相关手续。珠海天业公司虽办理了注销手续,但其在注销之前已与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培训的协议,约定由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接14、15级预备役飞行学员继续委培工作,李征对于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委托的事宜知情,且李征在马来西亚国际大学就读期间也接受了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协助和安排,表明李征默认了由中航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继续为其办理委托培训事宜。根据李征与珠海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10款约定,在马来西亚英迪国际学院进行学历教育、或飞行理论和飞行训练期间,如李征因为个人原因中途退学,李征所缴纳的学费不予返还。现李征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学,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退学系珠海天业公司注销所致,郭林涛、王鹤宜作为珠海天业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李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征承担。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李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马来西亚英迪大学给李征发的邮件,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内容是停课通知。证明珠海天业公司欠缴学员学费,因未交费被财务系统自动除名。2、2014级英迪国际大学学生家长微信群聊天记录,时间是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0日的聊天记录。证明珠海公司欠付英迪大学学费导致学生无法选课。3、冯敬源老师与学生家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0月4日。证明中航天业公司欠付英迪大学学费导致学生无法选课。第二组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报告,证明中航天业公司股东郭林涛、王鹤宜实缴出资为0,证明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5、冯敬源老师发送退学申请及电子版的微信记录,证明退学不是自愿的,必须按照版本去写。6、2016年英迪大学招生信息,证明上诉人所学专业为国际商务专业,学制为3年,不是合同记载的两年半。7、2017年飞行员招生简章3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欠付英迪公司学费,导致超龄,不具有成为飞行员资格。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邮件是未体现停课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根据上诉人表达的内容,该证据是2017年5月被除名,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办理了转学。证据2、3学员入学时需要先进行语言考试,我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孩子需要先培训语言,其是需要费用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课的事实。证据4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是合法的出资方式,由此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证据5是冯敬源发的没有问题,但是给李征、何若千发的,因为这两个人以微信方式向我方发出退学申请。该提供退学申请仅是供上诉人参考,并非强制。由李征父亲在2016年10月12日及2017年1月16日李征本人写的申请,申请内容均与校方提供的申请不一致,可见学校发出的退学申请不是强制的,其李征已经办理了退学,证明退学并不是强制的。证据6、7双方履行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并且应提供2015年的招生简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违法注销、违法转让协议,导致上诉人未能完成学业,并以此主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本案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征上诉主张郭林涛、王鹤宜作为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违法注销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与公司的协议转让第三方,该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郭林涛、王鹤宜因此应当承担该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注销中是否存在瑕疵并非属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林涛、王鹤宜作为珠海天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没有依法或者没有依章程行使权利的行为和事实。因此,李征以郭林涛、王鹤宜作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郭林涛、王鹤宜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