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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晨强与张健、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晨强,张健,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5203号原告:田晨强,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张健,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九路以东迎宾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李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女,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胜利,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女,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晨强诉被告张健、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晨强、被告张健、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及安胜利、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鲁C×××××号车辆顺张店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田晨强驾驶的鲁C×××××号车辆碰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健辩称,事故属实,我系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健系我公司职工,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拆检费发票、修理厂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鲁C×××××号车辆顺张店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田晨强驾驶的鲁C×××××号车辆碰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晨强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鉴定费552元;2、车损8405元;3、拆检费600元;4、停运损失4500元,按照300元/天计算15天。被告太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过高,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拆检费无异议。停运损失同意按照260元/天计算,时间过长,法院酌定。被告张健认为: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健系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作为被告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鉴定费552元;2、车损8405元;3、拆检费600元;4、停运损失2700元,按照300元/天计算9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晨强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晨强车损6405元;三、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晨强鉴定费552元、拆检费600元、停运损失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淄博金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