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远平与张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平,张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485号原告:吴远平,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盛平,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吴远平与被告张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盛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每月22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止528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被告张盛平以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妹夫水果店里(红星街道复兴东路15号)借给被告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每月2200元计息,被告出具借条为凭。2016年7月底,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一年利息已快到期,被告延至2017年5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很少接听。2017年8月1日原告在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城世纪联华超市找到被告,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12日前付利息20000元,之后每半月付利息10000元,但被告不遵守上述承诺。被告张盛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张盛平以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妹夫景宁县红星街道复兴东路15号水果店借给被告150000元,约定利息以每月2200元计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了二年的利息52800元,于2015年8月12日重新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2017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远平与被告张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150000元每月利息2200元,即月利率为14.6666667‰调整为月利率14.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远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从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张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