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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程尤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尤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刑初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尤灿(又名小坦克),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织金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9月6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1年3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1年3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抓获,8月7日被传唤,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尤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波、石帮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尤灿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程尤灿电话联系在服刑期间认识的李某某,从李某某处得知云南临沧毒品老板的电话,程尤灿将该号码存为“云某”。之后,程尤灿联系云某称其欲购买毒品到贵阳来贩卖,双方商定以12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三公斤毒品海洛因。程尤灿通过银行先后四次共转账26万元毒品交易预付款到云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云师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寄至程尤灿提供的收货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下堰村阴阳寨绿谷超市。2016年8月6日20时许,程尤灿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阴阳寨绿谷超市领取单号为728715175310的中通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单号为728715175310的包裹中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5块,分别编号为1-25号,经称量,净重3078.3克。经检验,对送检的1-25号检材随机抽取1-3、11-13、21-24号进行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为77.82%-82.06%不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程尤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快递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尤灿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尤灿以其毒品尚未得出卖即被抓获,不是贩卖毒品为由进行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程尤灿购买的毒品中有78.3克不能计入毒品总量,该78.3克毒品是卖家送给程尤灿的;2、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3、程尤灿具有坦白情节;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程尤灿电话联系其在服刑期间认识的牢友李某2,告知李某2说最近经济困难,想买点毒品来出卖赚钱,让李某2为其介绍一个云南临沧方向的毒品卖家。李某2向程尤灿提供了手机号为159-8726-6808的毒品卖家电话,程尤灿将该电话号码存为“云某”。2016年7月10日起程尤灿与“云某”进行了数十次通话,二人商定程尤灿以120元每克的价格向“云某”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三千克,由“云某”在云南备货后以快递方式寄送到程尤灿指定的收货地址。之后,“云某”向程尤灿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卡号,程尤灿向“云某”提供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下堰阴阳寨绿谷超市”的收货地址。2016年7月21日、22日,程尤灿用其所持邮政储蓄卡62×××13向“云某”所提供的户名为“黄乾”的农行卡两次转账16万元,7月30日、31日向“云某”提供的另一张银行卡通过ATM机转款两次共计10万元,所欠余款待其出卖毒品后支付。2016年8月4日,“云某”通过中通快递向程尤灿发出了单号为728715175310的快递包裹,同年8月6日15时许,中通快递派送员电话通知程尤灿领取该包裹,程尤灿叫其将包裹存放在绿谷超市。当日20时许,程尤灿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五菱面包车到绿谷超市领取该快递包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程尤灿领取的单号为728715175310的包裹中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5块,分别编号为1-25号,经称量,净重3078.3克。经检验,对送检的1-25号检材随机抽取1-3、11-13、21-24号进行检验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为77.82%-82.06%不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程尤灿贩卖毒品一案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举报信》证实:2016年8月6日,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办公室门下发现一张纸条,内容为:“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三合村垮坡组的程尤灿,现住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阴阳寨,这几天将到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的绿谷超市领取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快递包裹”,禁毒民警将案情向分管局领导进行汇报,局领导安排对程尤灿的身份进行摸底排查。经查,程尤灿于2004年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11年假释。同日,毕节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由纳雍县公安局管辖,纳雍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当日19时许,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赶到贵阳市白云区下堰村绿谷超市附近布控,伺机抓捕前来领取快递包裹的程尤灿。20时许,程尤灿来到超市内领取单号为728715175310的中通快递包裹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对其领取的单号为728715175310的中通快递包裹开箱检查,在该快递包裹箱中搜查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板栗一袋、红色编织袋包装的核桃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茶叶一袋、用塑料瓶装的豆腐乳状物两瓶;在该包裹纸箱的夹层内搜查到外用蓝色复写纸包装的方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5块,经现场称量该25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为3.436千克。之后,禁毒民警当着程尤灿的面对该25块毒品进行封存扣押,并将程尤灿传唤至纳雍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审讯。2、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6年8月7日15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尤灿传唤,2016年8月8日对被告人程尤灿进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人程尤灿进行逮捕。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6日-8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搜查出的海洛因可疑物25块、板栗一袋、核桃一袋、茶叶一袋、塑料瓶装乳状物两瓶、红米手机一部、编号为U25Z132954人民币一张、单号为728715175310中通快递收货单一张(收货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下堰阴阳寨绿谷超市,收货人电话为139××××3545)、卡号为62×××1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贵F×××××)一辆、人民币2.5万元。4、搜查笔录、暂扣物品凭证、毒品收据证实:在见证人林某1的见证下,2016年8月6日20时20分至20时50分,公安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绿谷超市内,当着程尤灿的面对程尤灿领取的长方形包裹纸箱开箱搜查,发现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板栗一袋、红色编织袋包装的核桃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茶叶一袋、用塑料瓶装的豆腐乳状物两瓶;在该包裹纸箱的夹层内搜查到外用蓝色复写纸包装的方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5块,经现场称量该25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为3.436千克。搜查民警当场将25块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封存;在见证人苏某的见证下,2016年8月6日23时50分至23时59分,公安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阴阳寨程尤灿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的床上的一个挎包中搜查到程尤灿用于转账到上线处购买毒品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3,该卡转出10万元;另搜到转账到黄乾处的凭证两张,一张10万元,一张6万元;2016年8月31日,纳雍县公安局将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5、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21:10-21:22,公安人员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绿谷超市内对其所领取的单号为728715175310的中通快递包裹内搜查到的25块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指认;2016年8月6日21时30分-21:40分,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绿谷超市内当着程尤灿的面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毛重3.436千克。称量结束后,公安人员当着程尤灿的面进行了封存扣押,程尤灿对整个称量结果、封存扣押过程无异议;2016年8月8日14:10-14:20,程尤灿在纳雍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对出卖毒品给他的卖家电话159-8726-6808进行了指认;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于2016年8月7日22:58-8月8日2:10,公安人员在纳雍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对涉案25块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20.7克至131.3克不等,共计净重为3078.3克。2016年8月7日22:02-22-55分,被告人程尤灿在纳雍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对其领取的中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单号、支付给绿谷超市的包裹保管费1元的钞票、转账用的银行卡(卡号为62×××13)、转账给黄乾的银行回单、在包裹内查获的物品、程尤灿用来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卡(卡号分别为139-8554-3545、180-7606-5516)、在包裹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5块(外用蓝色复写纸包装、内层有一层透明塑料纸包装,是方块状,打开后是白色的固体和粉末)进行了指认;2016年8月8日13:59-14:06分,被告人程尤灿在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其驾驶到绿谷超市去领取包裹的车辆(车牌号为贵F×××××)进行了指认。6、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存款回单、取款凭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0日10:30-12:40分,公安人员提取了绿谷超市内视频监控录像;绿谷超市内用来记录快递公司存放包裹的记录单;程尤灿所交的1元票面的人民币一张;收件人为“李某3”的中通快递包裹单一张:单号为7287-1517-5310,收件人“李某3”的电话号码为139-854-3545,该号码与被告人程尤灿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中国农业银行贵阳金狮分理处的存款回单一张,存款户名为黄乾,卡号为62×××73,存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存款时间2016年7月21日9:20:36;中国农业银行贵阳中北支行存款回单一张,存款户名为黄乾,卡号为62×××73,存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存款时间2016年7月22日9:58:21;被告人程尤灿所持中国邮政储蓄卡62×××13上2.5万元现金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出,于同日上交纳雍县会计核算中心。7、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144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11日,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本案查获毒品的定性、含量鉴定委托。经鉴定,在送检的1-3、11-13、21-24号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1号81.88%、2号77.82%、3号79%.56%、11号81.38%、12号82.06%、13号81.44%、21号80.22%、22号78.29%、23号81.99%、24号80.93%。8、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纳雍县移动分公司调取了李某2所使用的136-7858-3147手机、程尤灿使用的139-8554-3545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如下内容:(1)李某2所使用的136-7858-3147手机的通话情况:2016年7月10日19:24分,位于贵阳的程尤灿呼叫位于六盘水的李某2,时长9:32秒;程尤灿使用的139-8554-3545手机与李某2的手机从2016年7月16日10:23分-8月6日15:23进行了20次通话;李某2与“云某”所使用的159-8726-6808手机从2016年7月10日12:58分起至2016年8月6日21:59分止进行了48次通话;(2)程尤灿使用的139-8554-3545手机的通话情况:2016年7月10日10:51分主叫“云某”、10:57分“云某”主叫程尤灿;2016年7月12日10:49分,程尤灿主叫“云某”,时长6:29;2016年7月16日9:54-8月6日18:30分,程尤灿与“云某”共进行了62次通话;(3)通话特点:李某2、云某、程尤灿三人在通话过程中,均是云某主叫李某2后,李某2又主叫程尤灿或李某2单独与云某通话。(4)印证内容:程尤灿供述2016年8月1日晚8时许,云某打电话告诉他“货”已发出来,经查,2016年8月1日20:17分,云某主叫程尤灿,时长2:07;2016年8月4日14:38、21:40分,云某两次主叫程尤灿;8月5日11:05分、14:29分程尤灿主叫李某2。9、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经对被告人程尤灿进行身体检查,其身份状况符合收押条件。10、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尤灿出生于1970年9月14日,户籍住址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三合村垮坡组,身份证号码。11、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程尤灿被抓获时,对其所收的包裹纸箱、中通快递包裹单、保管费人民币1元、包裹内的物品及所查获的毒品、对该包裹的毛重进行称量过程、其与云某通话截屏、其所使用的手机、其所驾驶的贵F×××××号面包车、对查获毒品进行封存过程、对查获的25块毒品的毛重称量过程、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12、情况说明、短信照片证实:因程尤灿手机中发给“云某”的收货地址短信已删除,无法恢复提取;程尤灿手机中收到“云某”以159××××6808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为:寄货人:王某;收货人:李维。13、交易明细表证实:程尤灿所持中国邮政储蓄卡62×××13于2016年7月30日、7月31日通过ATM两次转账各5万元共计10万元。14、情况说明、车辆凭证证实:经公安民警多次寻找,未找到李某2;贵F×××××号五菱面包车系程尤灿于201410月9日以其个人名字入户。15、调取证据通知书、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监狱调取了被告人程尤灿的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程尤灿于2014年9月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1年3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1年3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于2016年8月6日21:55-22:15在绿谷超市内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浙江人,近三年我们家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做生意,我家新经营的超市叫绿谷超市,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今年1月份起,我们超市开始办理包裹暂存业务,快递公司送客户的物品来我们超市,客户来超市取,我们收取1元钱的临时保管费,每天都会有很多快递物流送包裹来超市内。2016年8月6日3时许,中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员送了一个长约50㎝的纸箱包裹来我们超市内说等客户来取,是客户叫他们快递公司把包裹放在我们超市内的,快递员放好包裹后在我们为快递公司准备的登记本上登记了该包裹的后四位单号及客户名称后就走了。中通快递员刚把包裹放好,就有几名警察到我们超市来,对我和我孙女林某2说他们是警察,怀疑有人用快递带毒品送到我们绿谷超市内,叫我们配合他们在超市内等等看有谁来取包裹。一直等到当日晚上8时许,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灰白色的五菱面包车来停在我们绿谷超市门口的公路上,这名男子下车后走进超市内来说他要取包裹,我对他说你在登记本上看你包裹的名字,签了字后你就领走。这个男子在中通快递公司下午3时许送来我们超市的后四们单号为5310的包裹那一栏签了字,收件人为李某3,他就在后面签了一个“李某3”,之后他付给我1元人民币,就抬着单号为728715175310的纸箱准备走了。这时就有两个警察出来对这个男子说,需要对他所收取的纸箱包裹进行检查,叫他配合一下,警察向这名男子表明身份后,当着我和林某2的面及这个男子的面将纸箱打开,我看到纸箱里面有两瓶塑料瓶装着的像豆腐乳一类的东西、一袋核桃、一袋茶叶、一袋板栗,之后警察拆开纸箱夹层,在该夹层内我看到有许多方块状的用蓝色复写纸包装着的东西,警察说这些东西是海洛因可疑物,要予以扣押,我看到警察给这名男子戴上手铐,又当着这名男子的面对这些海洛因可疑物进行了称量、封装,之后警察就将该男子及其所收取的纸箱包裹内的东西一起带上车走了。我看到警察清点共是25块。这名男子我不认识,只是警察问他的时候我才听他说他叫程尤灿,46岁,是贵州织金人,他今天穿一件黑白花格的T恤,下穿一条麻灰色裤子,贵州口音。程尤灿拿给我1元钱保管费已经被警察扣押了。2、证人林某2于2016年8月6日22时30分到23时45分在绿谷超市内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浙江人,现在与丈夫张金海、姨父林某1一起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开了绿谷超市。今天下午我一直都在超市内,晚上8时许,警察在我家超市内抓了一个叫程尤灿的人,当时我在场。2016年8月6日3时许,中通快递公司送了一个纸箱包裹来我们超市,由我们暂时替客户保管着,等客户有时间了再来取。由于送来我们超市的快递物品很多,我也没太在意,快递员在登记本上登记了该纸箱的单号的后四位数字及收件人名字、快递公司名称后就走了。快递员刚走,就有警察走进超市来向我和林某1表明身份说他们是警察,怀疑快递公司送来我们超市内暂存的包裹内有违禁品,说他们要在我们超市内等着检查包裹。晚上8时许,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来我们超市门口,这个男人将车停放在路边后走进超市来说要领取他的包裹,林某1叫他去登记本上看他的名字并签字,这男子在中通快递送来的尾号为5310的快递包裹那一栏签了收件人为李某3的名字后拿了一元钱给我家,他抱着这个纸箱正要走,被两名警察拦住对他说要检查他所领取的包裹,警察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程尤灿。警察当着我和林某1、程尤灿的面拆开了程尤灿所领取的纸箱,在该纸箱内发现一袋核桃、一袋茶叶、一袋板栗及两瓶塑料瓶装着的像豆腐乳一类的东西,警察又拆开纸箱的纸壳,在纸箱的夹层中间发现有一些用蓝色复写纸包装着的东西,警察说这些东西是海洛因可疑物,叫程尤灿对这些纸箱内的东西进行指认后,当着程尤灿的面对那些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是3公斤多,数量是25块。警察当着我们及程尤灿的面对这些东西进行封装后就把程尤灿押上车走了。程尤灿领取的包裹是今天中通快递公司送来的,单号为728715175310,收件人是李某3,收件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下堰村阴阳寨,寄件人叫王某,没有填写寄件地址,寄件人电话是133××××1371,收件人电话号码是139××××3545。该纸箱被打开前是用黄色透明胶布封好,形状为长方形,长约50㎝,宽约20㎝。程尤灿给我们超市的1元钱保管费已经被警察扣押了,我们不认识程尤灿。3、证人李某1于2016年8月10日15时17分至16时25分在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所证的证言证实:我是程尤灿之妻,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镇中心村一组做建材生意。约在十多天前,我和程尤灿开车从大方县鼎新镇到织金去,程尤灿在车上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但当时他没有接,回到大方鼎新后,那个女的又打电话给程尤灿。程尤灿接那个女的电话说他现在在大方,等回贵阳后再给她打电话,我当时有些生气就把他的手机拿过来看,看到是云南的电话号码,我问他是不是又做上毒品生意了,他给我赌咒说没有做,第二天程尤灿就回贵阳去了。8月7日14时许,有一个云南口音女人用157××××0157的电话打给我对我说:“我是李某2的大姐,我一直打程尤灿的电话没有人接,我问了李某2才找到你的电话,程尤灿是不是出事了?”,我对她说:“没有出事情吧,刚刚程尤灿还打电话给我,怕是信号不好,他们经常在地下室收废品,信号不好”,来电地址是临沧。李某2在六盘水市居住,是个做毒品生意的人,他还曾经劝我做毒品生意,被我拒绝了,他的具体地址我不记得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36××××3147。2016年8月6日晚上9时许,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打不通程尤灿的电话,会不会有什么事情,我对他说会有什么事情,估计是没有信号。第二天程尤灿的妹夫苏某打电话给我说程尤灿被警察抓了,警察还来程尤灿的住处搜查。我就打电话给李某2:“你是不是引诱程尤灿做毒品生意?”,李某2说:“不是的,是程尤灿说你家娃娃要读大学,他没有钱,不够娃娃报名费,想做点毒品生意,我才把云南临沧的一个做毒品生意的人介绍给程尤灿的,这个女人是我和程尤灿在云南大理坐牢时的一个牢友的老婆”,我对李某2说:“你为什么不给我说?你太过分了,以后出了事要找你的麻烦”。我家在大方县鼎新有两层的一栋田字形砖混结构平房,这房子是程尤灿坐牢期间我一人筹资修建的,程尤灿的面包车也是我做百货生意赚钱买的,其他没有什么资产了。程尤灿购买毒品的钱是从什么地方得的我不清楚,他每个月给我的孩子程玄玄500元的生活费,有时回家来买点米在家里吃,很少给我钱,他没有其他资产,我们家娃娃读书都要借钱去读。(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尤灿共作了四次供述,归纳摘录如下:我在云南大理坐牢时认识了一些做毒品生意的人,现因家庭负担重,子女都在上学,就想去贩卖毒品去挣点钱。十多天前我用自己139××××3545的手机号码打电话联系了牢友李某2(李某2也是做毒品生意被判刑的,现在六盘水市居住),他的号码是136××××3147,我叫李某2拿一个临沧方向做毒品生意的毒品老板的电话给我,我告诉他说我因经济困难,想做点毒品生意。李某2说他早已不做毒品生意了,但他可以帮我联系云南临沧方面的毒品老板,联系电话是有的。李某2在我和他通话时就将云南临沧的一个姓李的毒品老板的电话告诉了我,电话号码是159××××6808,我在自己的电话上将李某2告诉我的毒品老板的电话保存为联系人“云某”。之后我电话联系云某,对她说我是她丈夫的牢友,通过李某2才找到她的电话号码,现在我想做点生意,叫云某帮我搞点毒品海洛因过来。云某说:“可以的,你要多少货,但是你要先打点钱过来,最低要先打总款的三分之二过来”,我对云某说:“你看你找人帮我送三公斤货过来可以吗?”,云某说可以的,我问云某要多少钱一件(一件货是指一克海洛因,被讯问人解释,下同),云某说要一百二三十元钱一件,我对云某说那就直接说定120元钱一件货了,云某回答说:“可以的,我会用快递寄过来,我发银行账号给你,你先打24万元钱给我”。我因手边方便就给云某说打26万元给她,她回答说可以的。之后云某用短信发了两个银行账号给我,具体号码记不清了,但是我记得其中一个账户名叫黄乾,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另一个账户名叫李敏,开户行也是中国农业银行。我在四天内分别打了26万元到这两个银行账户上:其中,2016年7月21日上午9时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金狮分理处存了6万元到黄乾的账户,7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北支行存了10万元到黄乾的账户;之后我又连续两天用我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转账10万元到李敏的账户,是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坝街上的分点交易的。之后,云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已经收到我打的钱了,叫我发我的收货地址给她,我把收货地址编辑成短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下堰阴阳寨绿谷超市,并将该短信发到云某159××××6808的手机上,云某收到短信后电话告诉我说她已收到我发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的名字她会自己乱编一个名字填在上面。三四天后我没有收到毒品,我打电话问云某寄货了没有,她对我说:“你不要急,到时候货到了会有人给你打电话的”。2016年8月1日晚8时许,云某打电话给我说给我的货已经发出来了,我说只要发出来就可以了。8月4日我还没有收到货,我又打电话给云某问她究竟发出货来没有,她说等她查看货到什么地方再告诉我。之后我又打电话给李某2,请李某2帮我问一下云某,发给的货到底到了什么地方,我对李某2说我担心云某没有给我发货,李某2叫我不要担心,云某一定会给我把货寄过来的,并告诉我说在我联系云某之后,云某打电话给他向他了解过我的情况,大家都是值得相信的。2016年8月6日下午3时许我在金阳科技城收废品时接到中通快递员打来的电话,说我有一个包裹给我送来,我说我在金阳这边,叫他帮我把包裹放在绿谷超市里,我有时间我会去绿谷超市拿,由于我平时不会在其他地方购买需要快递公司送的物品,所以我接到中通快递员的电话时我就明白是云某给我寄的海洛因到了。我和收购废品的老板谈完事情后就直接驾驶我的贵F×××××号面包车回到白云区下堰村阴阳寨我的住处,我打电话给云某问她给我寄的包裹收件人名字是什么,她告诉我说寄件人叫王某,收件人叫李某3。随后云某发了短信给我,短信内容为:寄件人:王某,取货人:李维。我估计是云某在编辑短信时误把李某3写成了李维。之后云某又打电话问我收到短信没有,叫我赶快去取包裹,我说我会安排人去绿谷超市看,我问她是多少块货,她说共是25块,她还说按重量计算的话有三公斤多了几十克,多出部分就当是送给我的,不收钱了。之后我于当日18时许从住处走路去绿谷超市附近观察云某寄给我的包裹是否安全,我在超市里买了一包十元的烟,在我买烟时我看到超市里只有卖货的超市老板,没有其他人,我没有立即领取包裹,而是离开了超市往圣经学院方向走着继续观察取包裹是否安全。我一直走到下堰路口并绕了一圈回到我的住处,没有发现有人监视我。回到住处吃饭后我一人驾驶我的贵F×××××号面包车到绿谷超市门口停好,我走进超市问超市老板我的包裹在什么地方,老板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李某3,他说帮我看一下,他看后回来告诉我说有的,叫我签字。我在包裹登记本上签了李某3的名字,交了一元钱的保管费(钱的编号是U25Z132954),老板指我位置后,我就去把李某3名下的单号尾号为5310的包裹抬起来准备走。我刚抱起包裹准备离开,就有警察冲上来对我表明警察身份并说怀疑我所领取的包裹内有违禁品,要求我配合检查。警察当着我的面拆开了该包裹纸箱,发现里面有一袋板栗、一袋茶叶、一袋核桃、两瓶塑料瓶装的豆腐乳状的东西,在纸箱的夹层内搜查到了云某寄给我的25块方块状毒品海洛因。这些海洛因都是用蓝色复写纸封装着的。警察搜查包裹时我抱着侥幸心理希望搜不到毒品,看到警察在包裹纸箱夹层搜到毒品时,我心里就觉得自己完了,我认命了,认栽了,当时我的腿就发软。警察当着我的面,在绿谷超市老板的见证下对我向云某购买的25块海洛因进行称量,毛重为3436克,警察当着我的面对该25块毒品进行了封存后,把我押上车。8月7日,我从贵阳市被带到纳雍县公安局办案区。我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是我做废品生意赚来的,我还差云某10万元的毒资。云某答应等我把向她购买的这批毒品卖出去之后再付给她,但毒品还没有卖出去我就被抓了。在贵阳这些毒品一般能卖240-250元一克,但暂时还没有人来联系我购买,在没有拿到毒品前我联系毒品买家也是空口说空话。云某是我在云南大理服刑期间的一个牢友的妻子,牢友姓马,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只知道他是临沧的人。云某姓李,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没有和她见过面,只有她的电话号码,只知道她是临沧人。云某寄给我的快递包裹是从云南临沧寄过来的,寄件人姓名王某,寄件电话是133××××1371,这个号码我不知道是谁的,这是云某乱编的寄件人姓名和寄件人电话。寄件时间是2016年8月4日,单号是728715175310,收件人姓名是李某3,这个名字也是云某乱编的,收件人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下堰阴阳寨绿谷超市,寄件的电话号码云某是填我的电话号码:139××××3545,包裹约长50㎝、宽20㎝,外为黄色纸箱,四周用黄色封口胶缠着。我和李某2之间不存在拿好处费的事,这些毒品是我一个人出资购买的,我不会吸食毒品。我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低价买进来,高价卖出去赚点钱。绿谷超市的老板并不知我购买毒品的事。贵F×××××面包车是我于2014年10月份在大方买的,所有人就是我,买车的钱是我做废品生意赚的。我转账给云某的是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3,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现在卡上还有2.5万元余元,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这些钱都是做废品生意赚的。对被告人程尤灿所提其毒品尚未得出卖即被抓获,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程尤灿本人不吸毒,其购买大宗毒品的目的是进行出卖赚钱,其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尤灿购买的毒品中有78.3克是卖家送给程尤灿,不能计入毒品总量的辩护意见,经查,程尤灿本人不吸食毒品,即使是卖家赠送其程尤灿,该78.3克毒品也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提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系有人匿名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举报程尤灿将通过快递方式贩卖毒品,并向人民法院出示了书面的匿名举报信,可以证明本案并非特情介入侦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程尤灿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尤灿以出卖毒品为目的购卖毒品海洛因3078.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尤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尤灿在前罪被假释后五年内又贩卖大宗毒品,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罪行特别严重,本应对其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据此,根据被告人程尤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尤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程尤灿限制减刑;三、对被告人程尤灿用于犯罪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贵F×××××)一辆、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纳雍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