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0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显财与生清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财,生清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0861号原告:孙显财,男,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生清照,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孙显财诉被告生清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显财诉被告生清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显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孙显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又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