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广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广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俞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广宇,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广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祥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上诉人收购上海国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芮公司)39.358%股权的组成部分之一,被上诉人对此收购目的完全明知,现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国芮公司原股东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收购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1.一审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法律属性不同显属错误。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第二条明确了上诉人的收购范围和收购目的,包含被上诉人的所持股权,并对该次股权收购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应当认为该两份协议的法律属性相同。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互负债务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负有有条件的代李际明偿还270万元债务的义务,以保证李际明持有的国芮公司股权处于可变更登记状态。该义务设定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股权过户义务已履行完毕,就认定双方没有互负债务,与实际不符。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5日协议中所承担的仅是协助与配合义务错误。上诉人的收购目的是国芮公司39.358%的股权,故被上诉人等人有无适当履行2015年4月15日协议中约定的代偿义务,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收购目的能否实现。一审仅从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角度,认定该代偿义务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并否定上诉人的抗辩权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连广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广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违约利息暂计415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2015年6月23日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为止);2.诉讼费由祥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连广宇为转让方、祥源公司为受让方,签订国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转让方将其持有国芮公司5.316%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为100万元;受让方应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余款应于过户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办案费、调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5年4月22日完成工商变更过户手续。祥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连广宇50%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认定,2015年4月15日协议,国芮公司的股东为乙方、祥源公司为甲方、上海紫辉手趣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丙方,约定:国芮公司的股东李际明、王濒、杜干、连广宇股权转让给祥源公司,上海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紫辉手趣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际明负债270万元,其股权被法院查封;股东李际明将尽快协商解除股权查封,力争早日解除,乙方将进行相应的协助及配合;若法院解除存在障碍,乙方按照各自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代为偿还270万元;甲方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将相当于公司届时注册资本总额的3.6%的股权收益权无偿分配给除李际明外的乙方,若在两年内前述除李际明外的乙方实际取得的此等股权的收益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已实际承担的“为李际明代为向其债权人偿付债务的金额”,则对于差额部分,甲方同意予以补足并支付按年化8%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是否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就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该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连广宇的股权过户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是祥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没有互负债务。第二、根据2015年4月15日协议,就解除查封约定“乙方(包括连广宇在内)将进行相应的协助及配合”义务,即乙方只有协助与配合义务,该义务不是主合同义务,祥源公司不能以协助义务来抗辩其主合同义务;就未能解除查封,约定连广宇有代偿义务,在代偿义务中债权人为李际明的债权人,而非祥源公司,即连广宇没有向祥源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况且分到连广宇名下的代偿债务为143532元,远小于祥源公司尚欠的款项。第三、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5年4月15日协议法律属性不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自己债务,2015年4月15日协议属于加入债务,且加入债务与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没有明确约定先后。综上,祥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难以成立,其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股权款。据此,对连广宇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祥源公司应支付给连广宇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赔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8元,由祥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连广宇为转让方、祥源公司为受让方,签订国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转让方将其持有国芮公司5.316%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为100万元;受让方应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余款应于过户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办案费、调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5年4月22日完成工商变更过户手续。祥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连广宇50%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先根据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其在国芮公司的持股比例,有条件的代案外人李际明清偿270万元债务后,确保李际明持有的国芮公司股权处于可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支付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纵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股权转让款需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国芮公司股权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并未约定上述代偿义务系上诉人支付本案讼争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现被上诉人持有的国芮公司股权已于2015年4月22日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当支付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有的先行代偿义务问题,首先,该义务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之中,且不论该协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性质,但可以明确的是此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其次,在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中亦未将被上诉人有条件负有的代偿义务约定为上诉人支付本案讼争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最后,被上诉人对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协议涉及到其他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且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必要关联性,故本院无需对该协议作出评判,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就本案讼争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上诉人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